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
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
近年來,公共場所等從事經營性活動以及其他社會活動的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致使消費者以及其他人員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糾紛日益增加。學習啦小編在此整理了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供大家參閱,希望大家在閱讀過程中有所收獲!
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1
一、安全保障義務概述
(一)定義
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是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群眾性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應盡的合理限度范圍內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財產損害的義務。因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而產生的責任是不作為責任。
(二)我國規(guī)定安全保障義務的相關法律規(guī)范有: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fā)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
(三)設置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依據在于:
第一,危險控制理論的要求。從事以上社會活動的人,最可能了解整個場所的實際情況,預見可能發(fā)生的危險和損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減輕損害的程度。因此,其理應承擔一種從事該社會活動的安全保障義務。
第二,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的要求。從事以上經營活動或組織其他群眾性活動者,一般都以從該社會活動者謀取利益為目的,對其課以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合理的。
第三,經濟分析和比較結論的要求。從社會經濟學的角度分析比較,安全保障義務人避免和減輕損害發(fā)生的成本最低,其應當承擔必要和適當地安全保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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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
我國司法實踐中對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問題,傾向于認定其為一種侵權責任法層面的法定義務。即認為經營者在其服務場所對消費者的等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負有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從我國立法的實踐來看,法律、行政法規(guī)大量地規(guī)定了各種情況下經營者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而合同法卻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既然經營者對經營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的義務,當其違反該義務發(fā)生消費者人身、財產損害的,一般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為造成受害人損害而且經營者有過錯的情況下,經營者應承擔補充的賠償責任。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他人損害的,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受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當基于其所受損害的事實,提出賠償義務人負有符合社會一般價值判斷所認同的安全保障義務。安全保障義務人則應就其已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進行抗辯。
三、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體現為保管、維護及配備義務。也就是說,安全保障義務人對其所能控制的場所的建筑物、運輸工具、配套設施、設備等的安全性負有保障義務。
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義務,這種義務體現在應配備適當的人員為參與社會活動的他人提供預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體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說明、通知和保護義務。例如經營旅館飯店者,應當注意防范危險的發(fā)生,如清除樓梯的油漬,維護電梯的安全,照明通往停車場的通道,尤其是發(fā)生火災、地震或其他事故時應當通知協助消費者疏散。
四、第三人介入侵權的情形
在第三人介入侵權的情形下,侵權責任法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都分兩層做了規(guī)定:首先,如果受害人之損害系由第三人實施的加害行為所致,而安全保障義務人又盡職盡責地履行了義務,該第三人為侵權人,應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其次,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fā)生,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對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補充賠償責任,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去理解,即直接實施加害行為的第三人可以確定的,加害人負有侵權賠償責任;加害人無法確定或者沒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的,安全保障義務違反人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侵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是那些從事社會活動的特定場所的所有者、經營者以及其他進入該場所的人具有社會安全保障義務的人,他們的共同特點是,對該場所具有事實上的控制力,這種控制力并不以具有交易關系為必要,比如一些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其對該活動并不具有經濟利益,但其仍然應承擔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
安全保障義務所保護的人與義務人之間常常存在較為緊密的關系。所謂較為緊密的關系包括:其一,締約磋商關系,即義務人與受保護人之間雖然尚未訂立合同,但兩者正處于締約磋商過程中。例如,顧客正在商店中選購貨物,或正準備進入飯店就餐。其二,合同法律關系,即義務人與受保護人之間已經訂立了某種合同。例如,搭乘公共汽車的乘客與公共汽車公司成立了運送合同,餐廳就餐的客人已經與餐廳之間成立了服務合同等。其三,義務人與受保護人之間曾經存在合同關系,但是該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例如,顧客在餐廳用餐完畢后但是尚未離開餐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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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
通常以行為人是否盡到了主管機關所要求的安全保護標準,在執(zhí)行這些標準規(guī)定時是否存在疏忽、紕漏,在發(fā)生損害時的處置措施是否妥當等等。同時,該種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還需要根據每個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加以確定。
情形一:對一個餐館經營者是否違反安全保障義務作出判斷,首先需要考慮是否違反了有關餐館安全、食品衛(wèi)生安全、民用建筑、消防等方面的規(guī)定,其次還要考慮一個理性的經營者應當盡到的注意義務。
情形二:某人在賓館住宿時,將自駕的轎車停放在賓館的停車場內,后發(fā)現車輛被盜,其起訴要求賓館承擔賠償責任。從賓館的角度來說,如果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如停車場管理人員疏忽大意,對進出車輛沒有認真進行核查,導致旅客的車輛被盜,賓館就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情形三:歹徒在公共汽車上搶劫,司機及乘務員未出聲制止或采取報警等積極行動。車停后,歹徒揚長而去。司乘人員顯然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在發(fā)生損害時未采取妥當的處置措施,違反了旅客運輸的安全保障義務,客運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情形四:一客戶在銀行柜臺存款,被持槍搶劫銀行的歹徒打死,而銀行已經采取了業(yè)內通行的防范措施,其在該突發(fā)事件中并無不當之處,則銀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六、實際中請客、聚會、發(fā)帖召集旅游情形中的的安全保障義務糾紛
實踐中會遇到這樣的糾紛,比如,甲召集一些好友聚會,期間喝了一些酒,乙喝醉了要回家,甲作為組織者并沒有醉,乙在回家的途中不慎摔傷,現乙起訴甲賠償其損失。又如,甲召集乙等出去旅游,途中遭遇山洪,乙遇難,乙的家屬起訴召集人甲承擔賠償責任。上述糾紛依據誠信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來看,甲作為請客人、聚會的組織者的確負有一定的保障被邀請人安全的義務。但由于參加上述活動的一般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活動組織者僅僅是進行了組織行為,并且對參加活動者的損害后果一般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在司法實踐中不宜對組織者應盡的安全保障義務要求過高,組織者僅盡到適當地安全保障義務即可。以此來調整更多類似的組織活動,更好的規(guī)范活動組織者的行為及責任。因此,此類糾紛處理的一般原則是:聚會、出游等民間自發(fā)活動的組織者,對參加活動者應當負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組織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活動參加者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