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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洗錢行為分析及其洗錢罪內涵探究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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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洗錢行為分析及其洗錢罪內涵探究論文

  洗錢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通過存入金融機構、投資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為。以下是學習啦小編今天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公職人員洗錢行為分析及其洗錢罪內涵探究相關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公職人員洗錢行為分析及其洗錢罪內涵探究全文如下:

  [摘要] 在對國際公約、國內外洗錢罪定義進行法律概念對比的基礎上,結合案例分析,發(fā)現我國現有的洗錢罪定義無法判定和識別不法公職人員上游經濟犯罪后的下游洗錢行為。針對該問題,提出了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即“不法公職人員通過上游經濟犯罪獲得非法資產,掩飾、隱瞞其真實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看似合法化的過程”。利用該狹義定義,將公職人員非法資產處置方式重新劃分,最后從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入手完善法律制度;控制上游經濟犯罪,遏制下游非法資產處置;加強監(jiān)管與輿論警示,重點打擊資金外逃轉移三個方面提出了有針對性的政策建議。

  [關鍵詞] 公職人員;非法所得;資產處置;洗錢行為;洗錢罪。

  不法公職人員為了掩飾上游經濟犯罪斂取的非法所得,會通過各種方式在下游進行非法資產處置。

  隨著中國對不法公職人員進行的持續(xù)高壓態(tài)勢,洗錢成為掩蓋不法所得的主要手段。中紀委的通報引述不完全統(tǒng)計稱,2010 年內地非法資金外流是4120億美元,2011 年達到6000 億美元。僅2012 年中秋期間出境的公職人員有1100 多人沒有按時返回,其中714 人確定為外逃。在中國,每年因洗錢而引發(fā)的資本外逃高達160 億美元,占招商引資總額的40%[1]。洗錢活動及其特點是不斷變化的,因此,反洗錢的制度體系和執(zhí)行措施應該及時調整和不斷優(yōu)化,《中國反洗錢戰(zhàn)略實施機制》的首條就是構建反洗錢刑事法律體系戰(zhàn)略的實施機制[2]。為了有效開展反腐敗工作、遏制資金外逃與轉移,有必要對不法公職人員以洗錢為主要手段的非法資產轉移行為進行研究。

  一、洗錢立法及洗錢問題研究概述。

  洗錢一詞作為刑事術語最早誕生于美國,是指黑社會將非法收入與合法商業(yè)活動的現金收入混合在一起,從而使得“臟錢”看起來合法或者“干凈”的過程[3]。基于不同的背景與目的,各國以及國際組織對洗錢的概念有著不同的認識。由于世界各國對洗錢上游犯罪、洗錢主體、洗錢客體、洗錢主客觀方面界定的不同,就形成了當前多種多樣的洗錢定義表達。

  (一)國內外關于洗錢罪的立法。

  1988 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公約》主要規(guī)定三種洗錢行為:(1)明知財產的來源是公約所規(guī)定的毒品犯罪,為了掩飾隱瞞其非法來源或者是為了幫助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而通過各種渠道轉移財產的;(2) 明知財產的來源是公約所規(guī)定的毒品犯罪,但是采取了掩飾隱瞞其真實來源、性質、所在地或者轉移其所有權、占有權的行為;(3)明知財產的來源是公約所規(guī)定的毒品犯罪,但是仍然對其進行占有、使用或者處分的行為[4]。

  美國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國家[5]。美國1986年通過了《洗錢控制法》,該法將洗錢定義為“任何人明知一項金融交易的財產屬于非法所得但仍然進行或者企圖進行涉及法定非法活動所得的交易;故意促成非法活動或故意隱瞞非法所得的性質、地點、來源、所有權、控制權;逃避州或聯邦法律規(guī)定的申報制度內行為;任何人從美國的某地向美國以外的某地轉移或企圖轉移貨幣工具或資金或者從美國以外的某地向美國的某地轉移或企圖轉移貨幣工具或資金,明知所轉移的或企圖轉移的貨幣工具或資金涉非法所得,而故意隱瞞該非法所得的性質、地點、來源、所有權、控制權,逃避州聯邦法律規(guī)定的申報制度的行為”[6]。

  中國《刑法》第191 條洗錢罪,定義洗錢為“行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而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產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通過轉賬或者其他結算方式協助資金轉移,協助將資金匯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和來源之行為”。2006 年的《反洗錢法》,在具體列舉了七類上游犯罪類型的名稱之后,又加入了一個“等”字,以覆蓋將來可能出現或者更為寬泛的上游犯罪類型;在洗錢的行為方式方面,規(guī)定更具原則性與靈活性;關于主觀方面,《反洗錢法》沒有規(guī)定行為人必須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為主觀目的。

  分析國際公約與各典型國家關于洗錢罪的定義可知,各定義基本上涵蓋洗錢行為的基本模式,相同點在于都是以轉換、轉讓為手段,隱瞞、掩飾或協助為目的。不同之處在于,清洗的對象由“狹義的非法販運毒品”之財產發(fā)展為“犯罪收益”;上游犯罪由狹義的“非法販運毒品罪”發(fā)展為定義下確立的各類犯罪;主體由自然人( 他犯) 發(fā)展為自然人( 他犯、本犯) 加法人。從中可以看出洗錢定義在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上的發(fā)展趨勢。盡管由于腐敗犯罪日益猖獗,中國將貪污賄賂罪犯罪列為上游犯罪,但由于犯罪主體為他犯,并不包括實施貪污賄賂罪的本犯,因此對于中國不法公職人員的洗錢行為很難界定。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對不法公職人員腐敗行為監(jiān)測的困難。

  (二)中國關于公職人員洗錢的研究。

  中國關于洗錢的研究,大多是在洗錢罪的司法制度完善等方面,也就是說關于公職人員洗錢方面的研究還在起步階段。經濟學家黃葦町稱腐敗洗錢為“有中國特色”的洗錢方式。他分析了中國貪官洗錢的幾種形式:先撈錢后洗錢、邊撈錢邊洗錢、連撈錢帶洗錢、跨國轉移洗錢[7]。劉朝陽將腐敗洗錢的方式分為同步式腐敗洗錢和銜接式腐敗洗錢兩大類,并提出其猖撅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緣于現有的法律、管理和合作方面的漏洞[8]。歐陽衛(wèi)民提出了“中國反洗錢若干重大理論問題”,認為洗錢行為是腐敗行為的繼續(xù)和延伸,反腐敗必須反洗錢,反洗錢已成為國家反腐敗能力的重要體現[9]。紀德強通過介紹貪污賄賂洗錢行為模式,對中國檢察機關打擊貪污賄賂洗錢犯罪進行全面系統(tǒng)的研究,分析了中國貪污賄賂洗錢犯罪的現狀和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困難,提出了解決目前中國反貪污賄賂洗錢困境的對策[10]。牛強將貪污賄賂洗錢方式歸納為投資經營型、跨境轉移型、委托型、分紅型洗錢等,并運用經濟學的成本與收益理論對腐敗公職人員的洗錢行為作了進一步分析[11]。而從經濟學角度對不法公職人員洗錢定義進行界定的研究相對較少。

  二、公職人員非法資產處置途徑分析。

  (一)實證統(tǒng)計結果分析。

  傳統(tǒng)的非法資產處置的劃分并沒有清楚、明確的界定,經總結,經常出現的非法資產處置方式有匿藏、消費、豪賭、洗錢、買官斂財、行賄、轉移境外與慈善共八大類[12]。

  根據本課題組的實證統(tǒng)計結果,不法公職人員貪污類犯罪占所有案例的69。 6%,其中有90?!?%的不法公職人員上游犯罪類型是貪污和受賄[13]。而下游非法資產處置方式劃分較模糊,未區(qū)分洗錢性與非洗錢性,例如消費中的奢侈性消費與轉移境外方式都涉及洗錢行為。只有明確不法公職人員的洗錢定義,才能準確劃分出洗錢性、非洗錢性的非法資產處置。

  (二)案例分析。

  【案例一】:姜人杰,前蘇州市副市長,2001 年開始擔任蘇州市副市長,分管城建、交通、房產開發(fā)等13 個領域,同時兼任蘇州城市建設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董事長和蘇州市高速公路建設指揮部總指揮。

  2008 年10 月,因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被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其具體犯罪過程為:2001 年至2004 年間,姜人杰利用職務便利,先后收受四家房產公司和一家科技公司賄賂款,共計人民幣1?!?867 億元、港幣5 萬元、美元4000 元。期間,姜人杰多次利用其子姜荑出面受賄,將受賄所得投資其子開辦的公司洗錢,通過開公司的方式轉移資金。姜人杰等人犯罪流程分析如圖1 所示。

  【案例二】:重慶市巫山縣交通局原局長晏大彬利用職務之便,每天受賄近萬元,成為重慶“第一貪”,其妻付尚芳系因親屬受賄被控“洗錢罪”并判刑的全國第一人。

  具體犯罪過程為:2001 年至2008 年初,晏大彬為他人謀取利益,在公路、橋梁等工程的發(fā)包、修建過程中大肆收受賄賂,接受建筑承包商行賄達60 多次,犯罪所得共計人民幣2218?!? 萬元以及1 萬美元。期間,他利用出差機會先后將受賄所得中的2100 萬元交給在外地的妻子付尚芳保管。其妻在明知該款系晏大彬受賄所得的情況下,為掩飾、隱瞞資金的來源與性質,將贓款中的940 多萬元用于購房、投資金融理財產品和存入銀行,其中有740 多萬元以其本人和親友的名義購置了7 處房產,有110多萬元存入以其名義開設的銀行賬戶、有近90 萬元以其本人和親友的名義投資于得利寶人民幣等多種金融理財產品。此外,贓款中還有900 多萬元現金被分裝進9 個紙箱藏匿于一處空置的房屋中。晏大彬及付尚芳犯罪流程分析如圖2 所示。


  通過案例分析可知,姜人杰、晏大彬為了使貪污受賄得來的非法資產安全甚至合法化,本人實際參與并同時利用兒子或妻子,采取了匿藏、存入銀行、投資公司、購買房產、購買基金等非法資產處置方式掩飾、隱瞞“黑錢”。兩人雖涉嫌洗錢行為,但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刑法規(guī)定洗錢定義并不將上游經濟犯罪實施人作為洗錢罪主體,所以均只以挪用公款罪或受賄罪判處。若可明確界定不法公職人員洗錢行為,則可增加判定洗錢罪,數罪并罰,嚴厲打擊公職人員經濟犯罪與洗錢犯罪。隨著社會的發(fā)展,公職人員非法資產的處置行為也不斷“推陳出新”。

  洗錢已成為公職人員非法資產處置的主要方式,中國目前法律所給出的“洗錢”定義,已經不能準確表達出公職人員洗錢的特點。因此,結合公職人員自身特點,將“洗錢”方式重新界定具有重要意義。

  三、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內涵界定。

  在探究國內外洗錢概念的基礎上,通過對不法公職人員非法資產處置途徑實證結果分析,以及案例分析,發(fā)現公職人員洗錢行為在上游犯罪及下游資產處置等方面有其自身特點。因此有必要對公職人員洗錢罪進行明確定義,以有利于針對不法公職人員反洗錢工作的開展和研究,進而建立健全有關法律制度,有效遏制公職人員腐敗和洗錢行為。

  (一)公職人員洗錢特點分析。

  近年來,國內腐敗公職人員“洗錢”日益頻繁,這類“洗錢”犯罪的案例和數額已經遠遠超過黑社會組織。不法公職人員洗錢行為與其他犯罪洗錢行為有著相同的洗錢階段,都需要經過放置、離析和歸并三個階段[14],同時也有本身獨特的行為模式。其發(fā)展速度,已超過了傳統(tǒng)的“洗錢”。正如經濟學家黃葦町所分析的,中國不法公職人員洗錢活動主要有四種形式:一是先撈后洗;二是邊撈邊洗;三是連撈帶洗;四是跨國洗錢[15]。

  (二)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

  與一般性洗錢定義不同,本文在探究國內外洗錢罪概念的基礎上,通過對不法公職人員非法資產處置途徑及其洗錢特點分析,進行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內涵探究。

  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可定義如下:“不法公職人員通過上游經濟犯罪獲得非法資產,掩飾、隱瞞其真實來源和性質,使其在形式上看似合法化的過程。”該定義并非為考慮全面因素條件下的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而是具有實用性和針對性的定義,故稱為狹義定義,其特點與狹義性如下。

  1?!《x中的公職人員[16]為:國家權力機關工作人員;國家行政、審判、檢察、黨務機關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大中型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管理人員;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其中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與大中型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管理人員之間有交叉部分,而并非《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把公職人員分成的八類。

  2。《刑法》第191 條將洗錢罪的上游犯罪定義為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這七種特定犯罪。通過對已有案例的研究發(fā)現,公職人員的上游犯罪行為具有其自身特征,并非刑法規(guī)定的所有上游犯罪都適用于公職人員。上游犯罪應能直接產生非法所得,即那些可直接產生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犯罪,諸如貪污、受賄等經濟犯罪可以成為公職人員洗錢犯罪的上游犯罪類型。有些經濟犯罪如行賄,在一般情況下不能直接產生非法所得,因此,不屬于本定義研究范圍。

  3?!》缸镄袨橹黧w為自然人,即不法公職人員,并不涉及金融機構等法人。其中“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公職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 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4?!≡摢M義定義涉及兩種情況,一種是不法公職人員上游犯罪主體與洗錢主體一致,即貪污賄賂等經濟犯罪行為人與洗錢犯罪行為人是同一人,是指貪污賄賂等經濟犯罪行為人本人利用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網上銀行、地下錢莊等采取各種操作進行的洗錢行為。第二種是不法公職人員借助特定關系人或者單位對犯罪所得的來源和性質進行掩飾和隱瞞。其中“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公職人員有近親屬、情婦( 夫) 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以上兩種情況均可判定公職人員涉嫌洗錢行為。

  結合公職人員非法資產處置特點及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本文認為,非法資產處置中的奢侈性消費、存入銀行( 以他人名義將不法所得存在銀行)、投資、行賄等資產轉移方式均被認為是狹義公職人員的洗錢行為。而將匿藏、存入銀行( 以自己名義將不法所得存入銀行)、贈送他人等方式看作非洗錢性資產處置方式,不列入本定義范圍。

  (三)《刑法》第191 條規(guī)定洗錢罪定義與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比較。

  洗錢方式經歷了由簡單到復雜,由機械化到高科技化的發(fā)展歷程。在國內,不法公職人員急需將經濟犯罪得來的非法收入合法化,洗錢成為將非法收入合法化的重要手段。因為不法公職人員洗錢具有其自身特點,與一般犯罪分子洗錢行為不同。其特點有虛假性、復雜性、專業(yè)性、國際性、隱蔽性。結合本文所下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從法律角度出發(fā),歸納出《刑法》第191 條關于洗錢罪的定義與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對比(如表2)。


  從上表可以看出,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與《刑法》第191 條規(guī)定的洗錢罪定義相同之處在于,均以掩飾、隱瞞非法所得為目的,表現為故意犯罪,侵犯復雜客體。不同點是,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是針對公職人員特點而定義的以貪污賄賂為主的經濟犯罪;雖然兩者均是以“隱瞞、掩飾”為目的,但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還包括“使看似合法化”的目的;《刑法》第191 條規(guī)定的洗錢罪定義主體為自然人中的他犯以及法人,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主體為自然人(公職人員),即上游經濟犯罪本犯為洗錢主體。貪污賄賂犯罪等經濟犯罪行為人實施的洗錢行為也侵害了我國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為方式符合洗錢罪的主客觀要件,但我國現行刑法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guī)定將貪污賄賂犯罪等經濟犯罪實施者作為洗錢罪的主體,導致我國司法實踐中無法對此類人員的洗錢行為判以洗錢罪,不利于打擊經濟犯罪行為人的洗錢行為。因此,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更便于甄別腐敗官員的洗錢行為。

  (四)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運用。

  腐敗是有職權且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行為,腐敗現象已在國家經濟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廣泛滋生蔓延(Roberta Ann Johnson,2004)[17]。在中國,公職人員的貪污賄賂等經濟犯罪與洗錢犯罪存在明顯的“互相依存”特征。洗錢保護腐敗,腐敗推動洗錢,腐敗與洗錢相互勾結。2006 年出臺的《刑法修正案六》和2007 年1 月1 日實施的《反洗錢法》,將貪污賄賂犯罪也列為洗錢罪的上游犯罪,這對我國司法機關打擊貪污賄賂犯罪以及貪污賄賂洗錢行為具有重大意義。但由于缺乏具體的貪污賄賂等經濟犯罪洗錢行為的立法,我國檢察機關打擊的重點仍在貪污賄賂等經濟犯罪,而使得涉及洗錢行為的貪污賄賂犯罪分子得以逃過法律的制裁。利用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以及該定義下的洗錢方式,可較好識別、判定貪污賄賂等經濟犯罪公職人員的洗錢行為,實施數罪并罰,加大懲處力度。如案例分析中的姜人杰可判定為挪用公款罪、受賄罪、洗錢罪;晏大彬判定為受賄罪、洗錢罪。

  四、政策建議。

  基于以上對于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的探究,以及下游非法資產處置之性質劃分,本文特提出以下建議進行預防和控制。

  (一)從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入手,完善法律規(guī)章制度。

  中國法律、規(guī)章制度的不健全,為不法公職人員提供了滋生腐敗的溫床。同時,網絡技術的飛速發(fā)展,金融支付方式的多元化等也使得腐敗分子犯罪多樣化。而中國法律制度并未明確界定公職人員洗錢定義,以致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通過洗錢的方式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的行為屢屢得手。為從嚴打擊不法公職人員以洗錢為主要手段的非法資產轉移行為,應利用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進行判定,對同時涉及經濟犯罪與洗錢行為的公職人員進行數罪并罰。加強反腐敗國家立法,細化腐敗洗錢行為方式,是從根本上打擊不法公職人員洗錢的必由之路,也是反腐的關鍵。

  (二)控制上游經濟犯罪,遏制下游非法資產處置。

  課題組前期研究結果表明,中國公職人員上游經濟貪污犯罪對不法公職人員下游資產處置方式有著顯著影響。犯罪類型為貪污的公職人員較其他類型的犯罪更容易運用行賄、奢侈性消費與投資的洗錢性轉移方式對資產非法處置。執(zhí)法人員在打擊上游經濟犯罪的同時,應該側重于遏制貪污犯罪的發(fā)生。同時,奢侈性消費、投資、利用銀行賬戶、行賄、轉移境外是狹義定義下的非法資產處置方式,應該進行重點監(jiān)控。從上游經濟犯罪以及對下游非法資產處置影響因素入手,可以直接遏制公職人員采取洗錢方式轉移非法所得,也可從源頭上控制上游經濟犯罪。

  (三)加強監(jiān)管與輿論警示,重點打擊資金外逃與轉移。

  加強監(jiān)管力度,加大反腐打擊力度,才能增加不法公職人員洗錢風險壓力成本、時間成本與精神成本,制約其產生過高的預期,有效遏制公職人員犯罪行為的發(fā)生。國家檢察機關、政府監(jiān)察部門和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應當充分利用新聞媒體以及網絡對貪腐洗錢案件進行揭發(fā)與報道,對未犯罪的公職人員以警示作用。由于公職人員資金外逃現象日益嚴重,且轉移出境的非法資產較難追回,因此應重點監(jiān)測打擊資金外逃與轉移行為。

  綜上所述,本文通過對比分析國內外洗錢罪定義,并結合非法資產處置案例分析,得出我國現存法律無法有效判別公職人員貪污賄賂等經濟犯罪后的洗錢行為。為了更好地打擊不法公職人員以洗錢手段轉移非法資產,本文對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進行了界定。利用該狹義定義,將公職人員非法資產處置方式分為洗錢性與非洗錢性。狹義公職人員洗錢罪定義比《刑法》第191 條洗錢罪定義更具針對性與靈活性。為了更好地利用該狹義定義打擊腐敗洗錢行為,本文給出三個策略建議。本文只是限于對不法公職人員洗錢行為的分析以及狹義洗錢罪定義的探究,并未涉及對其洗錢方式選擇影響因素的分析,今后可將兩者結合進行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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