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程序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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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澤濤1由 分享
一、分案審理的利弊評判
當今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qū)之所以在立法上專門設置了合并審理與分案審理程序,其目的是為了在訴訟效率和訴訟公正之間作出明確的價值取舍,按照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學者的說法就是是否“有實益”,即“事實上合并與否,須視有無實益而定”[6]。合并審理“對全部的事件過程中只需為一次之舉證,因此而保證了最大的訴訟經(jīng)濟”[7]。但是,“不管是數(shù)罪合并還是數(shù)被告人合并審判,對被告人的偏見性影響都是不可避免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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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案審理的價值主要是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其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具體體現(xiàn)在以下三個方面:
1.分案審理可以將被告人被無辜定罪的可能降至最低
分案審理可以防止出現(xiàn)利害關系相反的共同被告人相互指控的局面,也可避免符合邏輯學中排中率的數(shù)罪被告人必須承認一罪的現(xiàn)象,從而將被告人被錯誤無辜定罪的可能性減低到最低程度。
第一,對于一名犯數(shù)罪的被告人而言,針對不同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可能會采取截然不同的辯護策略。例如,被告人可能對其中的一個指控罪行行使沉默權,對于另外一個指控罪行則如實供述。上述辯護策略從理論上講無疑是立法上所賦予的權利,但是,在審判過程中卻容易使陪審團或者庭審法官產(chǎn)生被告人避重就輕的主觀偏見,從而加大被告人被無辜定罪的可能。[9]特別是當被告人可能采取相互矛盾的辯護策略時,比如被告人面臨違反道路交通法規(guī)和蓄意謀殺兩項罪名的指控時,對于蓄意謀殺的控訴,被告人可能會以自己吸食酒精作為辯護理由,主張自己并不是蓄意謀殺,而針對違反交通法規(guī)的指控,被告人可能會使用“未飲酒”作為辯護理由。如果在這種情形下對被告人不分案進行審理,被告人的上述辯護策略也就無法實現(xiàn),只能承認其中一項指控罪名。
第二,對于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利害關系相反的案件,分案審理可以避免被告人相互指控或者一方被告人受公訴人與另一方被告人聯(lián)手夾擊的局面。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共犯之間彼此存在利益之爭,因此,共犯陳述常“避重就輕,誣攀他人,因而造成冤獄者,數(shù)見不鮮。”[10]特別是當共同被告人之間利害關系相反之時,共同被告人極有可能互相嫁禍或者推卸責任,將本應由自己承擔的責任栽贓給其他的共同被告人。在上述情形下,必然會侵犯共同被告人之一的辯護權,因為“此時共同被告人之間的利益處于相反關系,整個庭審過程形同共同被告人彼此之間的控訴和反駁,而不是在公訴人和被告人之間展開,公訴人甚至如同隔岸觀火,靜看共同被告人彼此之間進行攻擊和防御,控方不費吹灰之力而坐享漁人之利,對被告人防御非常不公平。[11]
不過,概覽當今各國的刑事訴訟立法,對于何謂“共同被告人之間利益關系相反”并沒有明確的條文規(guī)定。例如在美國,共同被告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情形被稱為共同被告人處于敵對狀態(tài)(antagon-stic defense)或防御策略沖突。但是對于判定敵對狀態(tài)或防御策略沖突的標準,美國各個州所作出的判例卻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州認為只要存在一方被告人指控另一方共同被告人犯罪時,就構成敵對狀態(tài);有些州則明確指出,當一個共同犯罪被告人陳述時,同時會受到檢察官、其他共同被告人的反對詰問時就構成了敵對狀態(tài);有些州則作了較為寬松的規(guī)定,如果一個被告人陳述時,只要對其他的共同被告人可能造成傷害就屬于敵對狀態(tài);而有些州則認為如果共同被告人在作陳述時互相指責對方,陪審團或者法官據(jù)此可推論二人皆說謊即屬共同被告人處于敵對狀態(tài)。[12]但美國學者對共同被告人處于利益相反狀態(tài)的理解還是存在一些共識的,其判斷標準主要是共同被告人之間的防御彼此相互排斥,裁判者如果相信共同被告人之一的辯護,則必然認為另一被告人在說謊時就屬于敵對狀態(tài)。若共同被告人之間只是彼此存在敵意,被告人甲指控應由被告人乙承擔責任,并不能由此就斷定被告人之間屬于利益關系相反的情形。特別是當共同被告人之間對于所發(fā)生的事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存在不同的說法(例如一被告人主張當時車速太快、另一被告人主張車速太慢),審判實務中都認為只是存在敵意,并沒有達到敵對狀態(tài)的程度。在這種情形下,案件應該合并審理,通過共同被告人之間的分歧來查明案件事實。另外,對于共同被告人是否應傳喚某位證人、準備程序中證據(jù)能力之意見、調(diào)查證據(jù)之順序及方法,法院通常都不認為共同被告人相互之間構成了敵對狀態(tài)。[13]
總的來說,無論是數(shù)罪被告人的合并還是數(shù)被告人的合并審理,對被告人而言都更容易被定罪。以美國聯(lián)邦法院系統(tǒng)1999年至2003年五個年度中所審理的375000個被告人為實證予以說明,上述被告人50%是因為一罪被指控,50%的被告人則是因為數(shù)項罪名被指控;其中大約33%的被告人是因為共同犯罪被指控,25%既是共同犯罪又實施了多項犯罪行為。結果顯示,那些被指控單一犯罪的被告人定罪率為66%,34%的被無罪釋放,單一被告人被指控數(shù)罪的定罪率為76%,對那些至少與一名被告人合并受審的被告人來說,定罪率則上升到83%。那么,如果把這兩類案件結合起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被告人被控兩項或兩項以上罪名,我們可以預見到,被控多項罪名的那個被告人的確要比被控單項罪名的被告人糟糕得多。因此,可以預見的是,不管是單獨被指控還是與其他被告人共同被指控,只要是被控多項罪名,該被告人被定罪的比率都會大幅度升高。[14]
2.分案審理有利于陪審團和職業(yè)法官查清案件事實和分清責任
分案審理可以使證據(jù)與證據(jù)、案件事實與案件事實、被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關系簡單明了,防止因案情錯綜復雜擾亂陪審員或法官心證,從而避免無辜者被定罪。無論是當今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都設置了較為嚴密的證據(jù)規(guī)則,以免陪審員或者職業(yè)法官混淆控訴證據(jù),從而增加被告人被定罪的風險。對于被告人實施的其它犯罪證據(jù),兩大法系均不允許作為本罪的控訴證據(jù),除非只是用來證明犯罪動機、機會、意圖等等。援用美國赫謝爾法官的話說就是:“控方試圖引用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犯了指控罪名以外的其他犯罪,目的是得出結論,認為從被告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或從其品格來看,他可能實施了正在接受審判的犯罪,毫無疑問,控方?jīng)]有資格這么做。”[15]
但是,在合并審理過程中,因為采信證據(jù)的錯綜復雜而導致無辜者被定罪的現(xiàn)象是難以避免的。首先,對于數(shù)名被告人合并審判而言,按照證據(jù)規(guī)則的要求,有些證據(jù)雖然涉及到數(shù)名被告人,但是這些證據(jù)只能對其中的部分被告人適用而對另一些被告人則不得適用。比如共同犯罪被告人之一所作的審判外自白,雖然該自白同時指向其他的被告人,但是卻只能對作自白供述者適用,對其他被告人則不得采信。再如若某一物證同時指向數(shù)名被告人,但該物證為侵犯其中一被告人的權利而獲得,按照違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的要求,該物證只能對其他被告人適用,不能適用權利被侵犯的被告人。在分案審理過程中,上述證據(jù)完全可以排除在庭審過程中,陪審員也就無從知曉。但是,在合并審理時,陪審團或者職業(yè)法官可以接觸到全部被告人的所有指控證據(jù),即使法官對陪審團發(fā)布指示也難以完全排除其影響。對此,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坦承:“共同被告人違法行為的證據(jù)在某些情況下會錯誤地引導陪審團得出被告人有罪的認定,當許多被告人在一個復雜的案件當中被合并審理,而且當他們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有很大差別時,這種被錯誤定罪的風險就會更加突出。”[16]其次,對于數(shù)罪被合并審理的單一被告人來說,同樣面臨因為控訴證據(jù)的錯綜復雜而被錯誤定罪的可能。例如,在被告人被控多項罪行時,大量的控訴證據(jù)極有可能會擾亂陪審團的心證,特別是這些被指控的行為存在同一或者相似性時,其中一個證據(jù)也許只能證明某個控訴是有罪的,但是陪審團卻有可能推論此控訴證據(jù)對另一犯罪也存在證明作用。[17]在美國的審判實踐中,有些公訴人往往出于不良的動機,合并控訴被告人的多項犯罪,以此誤導陪審員。甚至使得陪審團在缺乏一致意見的情況下裁定被告人有罪。因為“假如只有8個陪審員相信甲搶劫了乙,也只有8個陪審員相信甲搶劫了丙。在這種情況下,對其中的任何一種指控,都不應對甲定罪,因為哪個指控都沒有產(chǎn)生一致的有罪認定。但是,如果這兩個指控被(不當?shù)兀┖喜⒌揭粋€訴因,陪審團就可能對甲定罪,因為所有的陪審員都會認為甲搶劫了乙和丙。”[18]
另外,雖然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jù)規(guī)則和審判主體與英美法系國家存在較大差異,但是,合并審理依然會產(chǎn)生因擾亂職業(yè)法官心證而導致無辜者被定罪的現(xiàn)象。因為大陸法系的職業(yè)法官在作出判決時,也同陪審員一樣,很難完全將不具可采性的證據(jù)排除在心證的形成過程之外:“排除證據(jù)需要法官從他們的頭腦中刪去特定的事實,并且將判決建立在一種假定的事實上,而不是他們所了解的事實。即使法官愿意遵守法律的要求,不考慮被排除的信息,但他去作出他所知道與案件的‘真正’事實沒有聯(lián)系的決定在心理上是困難的。”[19]
3.分案審理可以防止法官和陪審團對被告人產(chǎn)生先入為主的偏見
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如果法官或者陪審員在審前已經(jīng)對被告人有罪與否產(chǎn)生了預斷,那么,就會通過回避程序使其不得參與案件的審理。例如,在英美法系國家都規(guī)定了審前陪審員遴選程序,其功能就是將那些在審前已經(jīng)對案件事實產(chǎn)生了偏見的陪審員過濾出去,從而確保刑事案件的公正審理。但是在合并審理過程中,無論是被告人數(shù)罪合并還是數(shù)名被告人合并,陪審員或者法官都有可能先入為主地產(chǎn)生被告人已經(jīng)犯罪的偏見。首先,對被告人被控數(shù)項罪名來說,陪審團成員主觀上容易形成被告人至少已經(jīng)觸犯了其中一項或幾項罪名的偏見。[20]因為“只要有多個指控的‘煙’,就會有犯罪的‘火’—檢察官作出幾個錯誤指控的可能性似乎比犯一個錯誤的可能性要小。[21]在英美國家的刑事審判實踐中,曾經(jīng)出現(xiàn)過這樣的案例:被告人可能觸犯了10個罪名,但是符合起訴條件的只有五個,公訴人為了保證他控訴犯罪的成功率,可能對另外五項犯罪也提出控訴,公訴人如此做的目的僅僅只是為了向陪審團描述一幅被告人具備產(chǎn)生犯罪傾向的氣質。[22]當然,在英美法系的審判程序中,庭審法官會向陪審團發(fā)布指示,要求他們只能根據(jù)庭審中質證和辯論過程認定案情,以其心證是否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作為唯一的評判標準,但是實際的結果卻是:“被告人利益會因此受損是很可能發(fā)生的事情,因為即使已經(jīng)被提醒,陪審團還是會對被控兩項罪名的被告比僅僅被控一項罪名的被告存在更多偏見。”[23]其次,對于數(shù)名被告人的合并審判而言,對被告人的偏見性影響也是不可避免的,因為絕大多數(shù)的人都會根深蒂固地認為“物以類聚,人以群分”,這種思維定勢使得職業(yè)法官或者陪審員在審理數(shù)名共同被告人時,只要其中有一名被告人被控罪行成立,立即就會先入為主地認為其他的共同被告人也構成了犯罪。如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的Jackson大法官常說的那樣:在合并審判中,被告人很難讓相信“鳥類的羽毛都是長在一起的(the birds of a feather are flocked together)的陪審員將案件的判決僅僅建立在其自身認識的基礎之上。”[24]在美國的審判實踐中,有些公訴人針對一些不具備起訴條件的共同犯罪人也一并提起控訴,其目的僅僅在于使陪審團對共同被告人產(chǎn)生偏見,以有利于指控。這種作法顯然是違背了現(xiàn)代刑事訴訟的基本規(guī)律的,因為“一個按照無罪推定原則應該被視為無罪的人,僅僅為了司法系統(tǒng)的便利和效率,就被合并起訴和審判,被迫接受一次完整的審判。是完全難以讓人接受的。”[25]
綜上所述,無論是數(shù)罪被告人還是數(shù)名被告人或者是數(shù)名被告人的數(shù)項罪名的分案審理,其主要的訴訟價值就在于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公平審判權,避免因為不當?shù)暮喜徖硭赡茉斐傻臒o辜者被定罪,因為合并審理時被告人被定罪的幾率是大幅度升高的。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美國的刑事審判實踐中,大多數(shù)被告人都是希望能夠通過分案審理,以此來降低自己被定罪的幾率。[26]
?。ǘ┓职笇徖淼谋锥?br/> 1.分案審理降低了審判效率,浪費了有限的訴訟資源
分案審理雖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維護審判程序公正。但是,在當今世界上絕大多數(shù)國家都面臨著大量案件積壓的現(xiàn)實背景下,對所有彼此存在牽連的案件或者數(shù)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律都實現(xiàn)一案一審,顯然既不必要也不現(xiàn)實,因為這樣會浪費大量的訴訟資源。對此,美國學者斷言:“過多地采用分離審判會導致按比例增長的庭審數(shù)量。”[27]與分案審理相對應的概念就是合并審理,對于合并審理的價值,有學者指出:“設立合并請求與當事人的程序的主要理由是減少直接成本。如果審理多個案件時,當事人須提供大致相同的證據(jù),那么把它們合并為一案審理,則當事人和國家都會節(jié)省錢財。”。因為“如果合并了多個指控,只需要一次審判,就給法庭、陪審員、律師節(jié)省了大量的時間。而且,在每個犯罪的審判中,經(jīng)常有些證人都是同樣的,合并也使證人省去了大量的時間和焦慮。”[29]
具體而言,對于法官和陪審團來說,由同一審判組織同時審理多個案件,可以節(jié)省法官、陪審員、法院輔助人員及設備等各項資源;對于公訴人來說,合并審理減少了工作量,既可以在一份起訴書中復合記載被告人的數(shù)項罪行以及數(shù)名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實,也可以通過在一次合并審判中一次性舉證完畢,而不用分別在幾個不同的審判庭中重復出庭舉證指控;對于被告人來說,合并審理可以使其能避免因多次審判所帶來的煩惱、精神創(chuàng)傷、費用支出以及延長公眾的注意,使其盡快擺脫涉訟之苦;對于證人來說,合并審判免除了其被傳喚到不同法庭重復作證的負擔,避免了浪費證人的時間,特別是對于被害人證人而言,合并審理可以避免其重復出庭所可能受到的二次傷害。
鑒于分案審理有可能給國家、公訴人、法院、被告人和被害人帶來訴訟費用和時間上的浪費,因此,基于訴訟效益上的考慮,各個國家和地區(qū)的刑事訴訟立法上均規(guī)定了合并審理的規(guī)定,以盡量避免分案審理所可能造成的訴訟效益低下。如我國臺灣學者陳樸生先生的話說就是:“惟案件間因具有相牽連之關系時,無論其為主觀的牽連,或客觀的牽連,如由其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管轄或分別審判,難免程序重復,證據(jù)分散,于被告人并非有利。乃各國立法例皆本訴訟經(jīng)濟之精神,設有許其合并管轄或合并審判之規(guī)定,以收事半功倍之實效。”[30]
2.分案審理可能會產(chǎn)生前后自相矛盾的判決,影響法院判決的嚴肅性與權威性
對于定罪的標準,無論是大陸法系的內(nèi)心確信還是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都沒有客觀量化的操作規(guī)范。不同的人基于自身的認識和判斷會形成相異的看法。更何況對于裁判者來說,心證的形成過程主要取決于庭審中控辯雙方的質證和辯論情況,即使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一旦分開審理,各個公訴人和辯護律師的控訴和辯護都會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因此,在分案審理特別是共同犯罪的分案審理中,當面臨相同的控訴證據(jù),不同的法官或者陪審團可能會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并很容易出現(xiàn)對共同犯罪之一的被告人定有罪,而對另一被告人定無罪的現(xiàn)象,這樣勢必會影響判決的權威性和嚴肅性。[31]當然,在分案審理共同犯罪時,不同的審判組織作出相互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判決,本身既沒有違背刑事訴訟的既判力理論,也是符合現(xiàn)代刑事訴訟的本質規(guī)律的。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也曾在判例中指出:“判決前后一致不是必需的。[32]但是,如果因為分案審理使得法院針對同一指控事實多次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甚至經(jīng)常出現(xiàn)“從犯可能被定罪,而主犯可能被宣判無罪”[33]的情形時,無疑會影響法院判決的嚴肅性與權威性,并因此引發(fā)司法的信任危機。為了防止分案審理所可能導致的法院針對同一指控事實先后作出相互矛盾判決的現(xiàn)象,各國的立法和判例中都明確規(guī)定了合并審判的條款。如《法國刑事訴訟法》中專門確立了管轄權擴張制度,該制度的本質就是適當擴大同一法院合并審理相牽連的案件的權力。即“在系屬于不同法院的犯罪之間存在緊密聯(lián)系,將它們交由同一法院審判有利于正確司法時,審理本案的法院的管轄權即可得到擴張;一方面,法院做出裁判的全部證據(jù)與各項材料都集中到同一案卷內(nèi);另一方面,這樣做,可以避免在數(shù)個法院管轄同一案件的情況下可能發(fā)生的判決矛盾與分歧。”[34]
另外,對于一些主罪與從罪、對行性犯罪、連環(huán)犯罪等類型的犯罪,過多的分案審理往往不利于查明全案的事實真相。例如,對行性的行賄罪與受賄罪,鑒于受賄罪的最終認定取決于行賄的事實構成與否,如果查明惟一的行賄人的口供是虛假的,并因此獲得了行賄人的如實供述,那么,上述行賄人開始時的虛假口供和隨后的如實供述對于最終認定受賄的基本事實及其數(shù)量無疑是至關重要的,如果分案審理,顯然不利于查明全案的事實真相,也有可能因為行賄人前后所作的供述不一致而導致不同的審案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又如,某甲殺人,某甲的近親屬某乙、某丙、某丁分別構成偽證、窩藏和包庇罪,后三項罪名與前罪之間屬于典型的從罪和主罪關系,從罪的成立與否以主罪的成立與否為前提,對從罪的認定也依賴于主罪。而從罪的查明往往是認定主罪成立與否的關鍵和突破口,因為從罪本身的認定往往會對主罪提供直接的證明作用,并同時為主罪的查明提供大量的間接證據(jù),即“并案訴訟可以發(fā)揮合并審判之功能,有助于審判上真實之發(fā)現(xiàn)。”[35]因此,可以說,在上述諸多對行性犯罪、主從犯罪以及連環(huán)類犯罪中,分案審理既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也可能會導致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決的。
總體而言,分案審理的利弊實質上是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之間的沖突。具體而言,分案審理可以保障被告人的公正審判權,避免因被告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相反而相互指控或者因裁判者的偏見等諸多原因被無辜定罪;分案審理的弊端是可能會耗費過多的訴訟資源,不利于查明全部案情,并可能導致不同的法院對于同一指控事實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判決。當然,無論是從刑事訴訟的基本法理還是從各國的審判實踐來看,分案審理的利弊都是相對的。因為在有些時候,合并審理反而會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而在有些情況下,分案審理也可以大幅度提高訴訟效率。例如,如果公訴人的數(shù)項罪行之一的控訴證據(jù)明顯不足,陪審團往往就會認為公訴人其它的指控罪行也是證據(jù)不足,他們會輕易將這些控訴證據(jù)充分的罪行作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認定。[36]同時,雖然一般情況下合并審理可以提高檢察官控訴犯罪的成功率,但是“檢察官有時候不會公開承認的策略性考慮也會使檢察官不愿意合并指控,即使規(guī)則允許合并指控。如果檢察官對本方證明的某一方面沒有把握,分離指控使檢察官可以進行‘審判接力’,并且在被告人在X罪中被無罪開釋的情況下改善對Y罪的起訴。更加惡劣的是,控方還可能意識到被告人有限的資源或者處于審前羈押,使用多次審判(或者這種可能性)來消磨他的抵抗,即使在對X罪作出無罪判決后,也通過審判或者通過認罪答辯來取得對Y罪的有罪判決。”[37]另外,針對合并審理可以提高訴訟效率這一點來說,有學者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觀點:“長期依賴,法院夸大了合并審判對于訴訟效率方面所起的作用。”[38]例如,就單一被告人數(shù)項犯罪事實的合并審判而言,由于每個犯罪之間是單獨和獨立的,事實與證據(jù)之間并無聯(lián)系,因而對提高訴訟效率極為有限;對于數(shù)名被告人的合并審判來說,其在提高訴訟效率方面所發(fā)揮的作用也是極為有限的。以美國的審判實踐為例,如果一個被控數(shù)項罪名的被告人成功地申請了三次分案審判的機會,通常只要在第一次審判中被定罪,對于兩外兩項指控,被告人都會主動提出通過辯訴交易程序解決,不會再經(jīng)歷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審理。相反,如果在第一次審判中被判無罪,公訴人要么會彌補第一次指控中的不足,要么給被告人更加優(yōu)厚的辯訴協(xié)商條件或者干脆就終止控訴。因此,從美國的審判實踐的實證狀況來看,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被告人的數(shù)項罪名或者數(shù)個被告人的第一次分離審判也是最后一次,因為剩余的指控事實或者被告人都沒有再通過正當?shù)脑V訟程序予以解決。也正是從這個角度而言,美國有學者甚至斷言,分離審判比合并審判更有效率。[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