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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是否承擔以分公司名義訂立的合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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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公司是指在業(yè)務、資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轄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對于以分公司名義訂立的合同,公司是否要承擔責任的問題引人關注。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分公司與公司的相關法律知識。

  分公司的定義及其成立的條件

  根據《公司法》第14條規(guī)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5條規(guī)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

  分公司為公司的分支機構,是公司基于財稅和經營便利等原因,根據公司的意志所設立的對外從事公司部分經營業(yè)務的機構,是公司的一個組成部分。雖然其不具備法人資格,但經工商登記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分公司可以在工商核準的營業(yè)范圍內對外從事經營活動。設立分公司,公司應當進行工商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且分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范圍。

  分公司與公司之間的關系

  《公司登記條例》第3條規(guī)定,公司對外從事經營活動,應當要進行工商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此為公司取得法人資格并可以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必要程序。同時結合前述關于分公司設立必須要進行工商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之規(guī)定,可知分公司具備可以以自己名義對外從事一定范圍經營活動的工商形式條件。

  根據《合同法》第2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按此規(guī)定,簽訂合同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條規(guī)定,“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

  分公司經依法進行設立登記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后,可以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對外開展業(yè)務并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guī)定: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故,分公司除了可以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外,還可以獨立作為適格的訴訟當事人。

  但根據前述分析,是否意味著分公司在經工商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之后即與公司之間是一種相互獨立的關系呢?

  按前述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分公司的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分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得超過公司的經營范圍,據此,本文認為分公司的工商登記程序也可以說為公司對分公司的授權登記程序,即,公司以工商登記的形式將其對分公司之授權經營范圍予以對外公示。

  同時,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7條、第49條的規(guī)定,分公司的設立、撤銷均由公司決定。據此推斷,分公司具有從屬公司的特點,與公司之間存在隸屬關系,其經營范圍受公司控制,而且從法律層面上來說,分公司的財產屬于公司財產范圍。

  同時,依前述分析及結合公司設立分公司的目的,也可知分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對外經營時,對于自己經營管理的財產有相對獨立的支配權,這也意味著其具有相對獨立的經濟利益。

  所以,在實務的判例中,合同相對方選擇分公司作為被告時,法院也會判決由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因此免除公司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吳慶寶法官認為,“在將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時應當考慮只要合同是由分公司簽訂的,或者侵害后果是由分公司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造成的,就應當首先判決分公司以其經營管理的公司資產承擔民事責任,并判決由公司對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是一種補充性民事責任。”

  分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法院判決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后,并不免除公司的責任,公司仍要對不足部分負有清償義務(見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第228頁)。

  本文認為:分公司雖然經公司工商登記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而且對公司給予的部分財產享有獨立的分配收益權,但從民事行為能力、分公司財產的實際歸屬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分公司設置、名稱要求、責任承擔等方面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分公司為公司的組成部分,是一個受公司管理、支配并且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的分支機構。

  分公司以自己名義所簽訂合同的效力分析

  依前述之分析,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其所簽合同對其具有當然的合同約束力,享受合同權利,亦承擔合同義務。然此合同對公司的效力如何,公司可以直接享有合同權利和義務嗎?

  對此,有兩種觀點:

  否定的觀點認為:

  既然合同債權債務關系發(fā)生在分公司與對方當事人之間,分公司具備合法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資格,那么,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公司不是債權債務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當然就不能成為訴訟中的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因此,如果公司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分公司行使訴訟權利,則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而應當被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當公司被對方作為被告起訴時,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要變更被告為分公司,否則,必須依法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見江必新主編的《新民事訴訟法理解適用與實務指南》第189頁)。

  肯定的觀點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泛華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集團)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85號)的判決中明確指出:無論分支機構是否存續(xù),不影響公司基于獨立法人性質行使對其分支機構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按此判決,對以分公司名義所簽的合同,公司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行使合同權利,而不論此時分公司是否存續(xù)。

  本文贊同肯定的觀點,理由如下:

  1、從保護合同相對方的利益角度:

  分公司雖然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具有一定的可支配財產,而且可以作為適格的訴訟主體,但因為其不具備法人資格,所以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其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多少取決于公司的意思決定,同時分公司的工商注冊也無注冊資本的要求。

  承認公司直接享受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有利于保護合同相對方的利益。而且根據前述《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分公司為公司的分支機構,其根據公司的意志設立或撤銷,如果不將其所簽訂的合同權利義務歸集給公司享有,基于公司撤銷分公司的便利,到時就會產生公司基于投機或其他不利于合同相對方的目的設立分公司,損害合同相對方的利益。

  2、從分公司與公司的關系角度:

  《公司法》第14條已明確規(guī)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雖然民事訴訟法將其列為適格的訴訟主體,但是該程序法規(guī)規(guī)定與前述實體法規(guī)定并不沖突,公司法的規(guī)定解決的是實體民事責任的最終承擔問題,而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解決的是訴訟主體資格問題。

  由于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財產,而且如商業(yè)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還擁有相當數(shù)額、規(guī)模的資產,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很強,所以在分公司的償付能力范圍內,將其列為合格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會損害到合同相對方的利益,而且還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和法院審判,同時也符合公司設立分公司的便利目的。但是基于前文的分析,分公司的財產在法律層面上權屬歸于公司,分公司參加訴訟,但最終的民事權利義務實際上由公司享有和承擔。

  3、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

  合同相對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fā)生,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基于合同向對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不能向與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主要體現(xiàn)在三個方面:

  一是,合同主體的相對性,即合同關系只能發(fā)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才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

  二是,合同內容的相對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規(guī)定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某個合同規(guī)定的權利義務,并承擔該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除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

  三是,合同責任的相對性,即合同責任只能發(fā)生在特定的債務人之間,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承擔違約責任,合同債務人也不對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前述否定的觀點就是基于此而作出否定的判斷。

  然則,該觀點忽視了分公司作為合同一方時的特殊性:從前述合同相對性的定義可以看出,合同當事人一方只能請求合同另一方承擔責任,不得向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要求違約責任的承擔,但是根據前文所述及現(xiàn)在的審判實踐,除法律有特殊規(guī)定外,合同的另一方不僅可以直接以分公司為被告,還可以以公司為被告,甚至可以將分公司、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而法院的最后判決不論是判定公司要承擔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責任,公司都要承擔合同責任,雖然法院會審查分公司的實際償付能力來判定是否需要公司與分公司一起承擔責任。

  據此,本文認為對分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的合同,公司并非合同相對性原則中所明確排斥的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方,因為合同關系遵循對價原則,公司不能只負有合同責任的承擔義務,而被剝奪享受合同權利的資格。

  另外,基于前述,分公司的撤銷由公司決定,就很容易產生公司基于投機或其他不利于合同相對方的目的設立分公司,在獲得利益后為了逃避責任而隨時撤銷分公司,并以合同相對性原則抗辯責任的承擔,從而不利于合同相對方的利益保護,破壞市場的誠信交易秩序。因此,本文認為對分公司以其自身名義簽訂的合同,公司基于獨立法人性質可以享有合同的權利和義務,當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與公司的發(fā)生不一致時,應以公司的意思表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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