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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的教唆犯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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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中的教唆犯如何認定

  教唆犯,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實施犯罪,即構成教唆犯。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教唆犯的相關法律知識。

  挪用公款罪中的教唆犯的認定

  一般而言,司法實踐中在使用人提出讓挪用人挪用公款供自己使用的情況下,都是使用人首先提出請求挪用人挪用公款的意思表示,很少有挪用人主動向使用人提出通過挪用公款進行幫助的情況。

  因此,在挪用人將公款挪用給他人使用的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使用人的行為都和刑法規(guī)定的“教唆行為”有一定的相似之處。


挪用公款罪中的教唆犯如何認定

  其一,使用人具有使挪用人產生挪用公款的犯罪意圖和決心的故意,并且這種故意的內容是明確的;

  其二,使用人在客觀上實施了教唆挪用人實施挪用公款犯罪的行為。

  教唆行為可以表現(xiàn)為慫恿、誘騙、勸說、請求、收買、強迫和威脅等多種方式,教唆挪用公款一般采用請求和收買的方式,但無論哪種方式都不影響教唆行為的成立。那么,我們是否可以認定使用人構成挪用公款罪的教唆共犯呢?

  從刑法理論上講,在使用人請求、收買挪用人挪用公款供自己使用的情況下,認定使用人構成挪用公款罪教唆共犯并無不當。但從立法原意看,刑法設立挪用公款罪主要是在于懲治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的國家工作人員,因此,一般情況下,如果使用人只實施了一般教唆行為,而沒有與挪用人共謀,沒有指示或者參與策劃取得公款的,仍然不能對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同時“兩高”的有關司法解釋都規(guī)定只有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公款的,才能對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也是基于對立法原意的考慮。

  有這樣一起案件:王某是某市交通局的出納員,其男友吳某無業(yè),吳某發(fā)現(xiàn)王某單位財務管理松散,而且王某在工作中經常經手大額資金,遂起歹意。一天吳某以其父親病重要為由懇求王某從交通局挪用20萬元給他救急,并說待其姐姐從國外趕回來之后就可還上,結果王某信以為真,從單位挪了20萬元到吳某的賬戶上,而實際上吳某是將這20萬元放了高利貸,半個月之后吳某將這筆錢歸還并獲利1萬元。

  在這起案件中,王某雖然實施了挪用公款的行為,但是其并不知曉吳某騙款放貸的意圖,還以為自己是在救人,而且這筆錢也在3個月之內歸還,依據(jù)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王某并不構成挪用公款罪。但是本案的難點在于吳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呢?

  吳某的行為應構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在挪用人王某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如何解釋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使用人吳某構成挪用公款罪呢?這的確是一個比較困難的問題,有的學者認為可以依據(jù)刑法的間接正犯理論來解釋這個問題。罪犯的實行行為并不一定是行為人自身的直接身體動作,如同利用工具和動物一樣,行為人也可能利用他人作為媒介實施犯罪,“這種通過利用他人實現(xiàn)犯罪的情況,就是間接正犯。”

  雖然我國刑法并沒有明確的間接正犯的概念,但是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間接正犯都是客觀存在的。在間接正犯的犯罪形態(tài)中,作為犯罪媒介的人因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或者依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不構成犯罪或者不與行為人發(fā)生共同犯罪關系,而由間接正犯承擔全部的刑事責任。但是本案中吳某的行為并不構成間接正犯,因為在本案中吳某的女友,交通局的出納王某在挪用公款時應當是明知這種行為是違法的,而且吳某當時僅僅是勸說王某,王某的自由意志并未喪失,其也完全可以回絕吳某的請求。

  并且挪用公款罪作為真正身份犯,只有具備身份的人才能成為正犯,而本案中的吳某并不具備這種身份。雖然吳某的行為看上去很像是間接正犯,但筆者認為吳某應屬于教唆犯。所謂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的人。

  在本案中吳某引起了王某實施挪用公款行為的故意,并且王某的行為是符合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的違法行為,所以吳某應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教唆犯,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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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中教唆犯的認定

  教唆犯由于本人并不親自實行犯罪,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比較難以認定。我們認為,在認定教唆犯的時候,應該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是要把教唆他人犯罪與向青少年灌輸腐朽沒落的思想意識區(qū)別開來,在認定教唆犯時嚴格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向青少年灌輸腐朽沒滿的思想意識是對青少年的一種腐蝕,青少年在這種思想意識的毒害下,腐朽思想惡性發(fā)展,往往在不知不覺中走上犯罪道路。但向青少年灌輸腐朽沒落的思想意識的行為,還不是直接教唆他人去實施某一種犯罪,因此,這種行為不能視為教唆犯罪的行為。

  二是要把教唆犯與以教唆的方式實行的犯罪區(qū)別開來,在認定教唆犯時嚴格劃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所謂以教唆的方式實行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則把某些教唆行為直接規(guī)定為犯罪。

  例如,刑法第353條規(guī)定:“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懲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外罰金”,這一犯罪,雖然也采用了教唆的形式,但由于中國刑法鑒于這些行為的特點及其嚴重的危害性,已經將其規(guī)定為獨立的犯罪并規(guī)定了相應的法定刑,因而在認定教唆犯的時候,就不能將這些犯罪混同于教唆犯罪。

  三是要把教唆犯與教唆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犯罪區(qū)別開來。教唆犯教唆的對象,必須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和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不滿14周歲的人犯罪,或者教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法律規(guī)定以外的犯罪,或者教唆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據(jù)中國刑法的規(guī)定,由于這些被教唆的人不負刑事責任,因此,在這些情況下,教唆犯和被教唆的人之間不發(fā)生共犯關系,教唆犯應對其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所實施的犯罪承擔全部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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