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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使用假幣罪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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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使用假幣罪的司法解釋

  1995年《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規(guī)定》就把持有、使用假幣罪作為選擇的一罪加以規(guī)定,并以數(shù)額的大小用作區(qū)為罪與非罪,輕罪與嚴重犯罪的界限。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使用假幣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關于使用假幣罪的司法解釋

  使用假幣罪的刑法條文

  第一百七十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shù)額較大 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關于使用假幣罪的司法解釋

  使用假幣罪的相關法律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二條 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jié)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使用假幣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9.8 法釋[2000]26號)

  第五條 明知是假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屬于“數(shù)額較大”;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于“數(shù)額巨大”;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shù)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本解釋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

  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fā)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jīng)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2001.5:

  十九、持有、使用假幣案(刑法第172條) 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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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使用假幣罪構成要件持有使用假幣罪客體要件持有、使用假幣罪侵犯的客體應為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是一個內容廣泛的概念,它涉及到貨幣的印刷、發(fā)行、流通、回籠等諸多環(huán)節(jié),包括貨幣發(fā)行的管理(如發(fā)行基金的管理。貨幣發(fā)行與回籠的管理、發(fā)行量的管理),銀行出納的管理,為保護人民幣的法定貨幣地位所實施的有關管理等,并且每個方面的管理都涉及眾多的內容。

  把包括如此多方面內容的國家貨幣管理制度視為特有、使用假幣罪的客體,就不可能準確的反應其客體的特殊性。因此,持有、使用假幣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理由如下:

  其一,我國《人民銀行法》第3章用多條對人民幣做出了規(guī)定。從這些規(guī)定可以看出:一方面,《人民銀行法》明確規(guī)定,人民幣是法定的流通貨幣;另一方面,有禁止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防止他們進入流通領域的規(guī)定。這里,肯定性規(guī)范和禁止性規(guī)范都指向同一目標,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而不直接指向作為國家貨幣管理制度的核心內容的貨幣發(fā)行權以及銀行出納管理等。

  第二,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由貨幣的兌換與挑剔、殘缺污損貨幣的處理、禁止偽造與變造的貨幣進入流通領域、禁止變相貨幣的使用等內容組成,其目的是保障貨幣的正常流通。而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危害實質就在于,通過使用、持有等非法手段使假幣進入流通領域或為其提供現(xiàn)實條件,從而危害國家的貨幣流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假幣罪的對象是偽造的人民幣和外幣,不包括變造的人民幣和外幣。

  持有使用假幣罪客觀方面持有、使用假幣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持有、使用偽造的貨幣,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

  “持有是指擁有,它表現(xiàn)為主體與某一特定之物的占有狀態(tài)”。因此,只要偽造的貨幣為行為人所占有,即實際處于行為人的支配和控制中就可以視為持有。“使用”是指將假幣取代真幣在經(jīng)濟交易中運用,即用于流通,如正常的買賣活動,也有的用作賭資非法活動。

  同時,以持有、使用的假幣達到數(shù)額較大為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jīng)濟案件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第十九條“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的規(guī)定,數(shù)額較大的起點為四千元。

  持有使用假幣罪主體要件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自然人。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偽造貨幣后又持有或使用的,只構成偽造貨幣罪,而并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因為持有、使用是偽造行為的自然延伸,不單獨構成犯罪,這說明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將偽造貨幣者排除在外。在大多情況下,出售、購買、運輸假幣者不單獨成為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但在個別情況又不能把他們排除,因此,確切的說,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的主體是偽造貨幣者以外的自然人主體。

  持有使用假幣罪主觀方面持有、使用假幣罪在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 明知是區(qū)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明知是就一般意義而言,是指明明知道。但具體各個要求明知的犯罪,由于其具體內容和認識對象的不同,對主體的明知程度和范圍的要求也不能完全一致。

  例如,對于窩贓、銷贓罪中的明知,根據(jù)《兩高》的解釋,“……只要證明被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犯罪所得贓物而予以窩藏或者代為銷售的,就可以認定。”該罪的明知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以上解釋具有單個性質,因此,它替代不了對持有、使用假幣罪中的明知的說明。對于持有、使用假幣罪的明矢口,總的來講,要根據(jù)假幣和持有、使用假幣行為的特點以及司法實踐經(jīng)驗來確定。具體言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被驗是假幣或者被指明后繼續(xù)持有、使用的;

  (2)根據(jù)行為人的特點(如知識、經(jīng)驗)和假幣的特點(仿真度),能夠知道自己持有、使用下限幣的:

  (3)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被告人是“明知”的等。

  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以明知為要件,但不以特定目的為滿足。因此,只要行為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使用,數(shù)額較大的,不論其出于何種目的,均可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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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假幣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于無知持有使用假幣數(shù)額較小的,如何處理?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雖然持有使用假幣的數(shù)額較小,但因缺乏對假幣的明知,因此不夠成本罪。

  發(fā)現(xiàn)誤收假幣后而使用的,應如何定性?這是一種明知為假幣而使用的行為,如果數(shù)額較大,應按犯罪處理。行為人發(fā)現(xiàn)誤收假幣后,為了避免自己的經(jīng)濟損失而使用,數(shù)額較大的,盡管有其可以諒解的一面,但它同樣危害貨幣的正常流通,使假幣難以禁止,從而具有了可罰性。當然,對于集受害人加害人于一身的行為人所實施的使用行為,在處罰時可以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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