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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有上限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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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違約金的相關法律知識。

  違約金的上限

  《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所以,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的特征,它不以非違約方遭受損失為前提。


違約金有上限的嗎

  一般來說合同違約金上限是不超過標的的20%。但是如果過高或者過低是可以請求法院給予減少或者增加的。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guī)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但是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約時對一方違約后可能造成的損失的一種預先估算,與違約后守約方的實際損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律規(guī)定預定違約金,除了給當事人施加心理壓力外,也避免了違約后損失計算的麻煩和當事人證明損失大小的麻煩,使當事人能迅速確定自己應當承擔的具體責任。因此,當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違約金額、或者當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時,則需承擔證明損失大小的責任。

  根據勞動合同法: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以上是指單位出資招聘或培訓的違約金。

  如果是競業(yè)條款,單位支付保密費的,按照合同約定執(zhí)行違約金,不按照上述賠償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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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金的作用

  違約金的主要作用,這一點歷來是學界爭議的焦點。對此,學術界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擔保說

  一種觀點認為,違約金的主要作用在于擔保合同的履行。認為它“是當前社會主義組織間合同擔保的主要形式,社會主義組織間的經濟合同,如果沒有違約金的規(guī)定,就是不完整的”。因而是一種擔保方式(擔保說)。

  責任說

  第二種觀點認為,違約金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由于違約金與傳統(tǒng)民法中擔保方式存在著性質上的差別,所以“違約金不是債的擔保方式,立法和法學理論也不應該要求違約金發(fā)揮債的擔保作用”(責任說)。

  折衷說

  第三種觀點認為,違約金既是擔保方式,又是違約責任方式(折衷說)。

  現在持第三種觀點的人越來越多。其實這三種觀點只是第二種觀點與第三種觀點之爭,因為現在沒有人認為違約金是一種純粹的擔保方式,將其認為是純粹的擔保方式與違約金在各國的運用是不相符的。因而,我們這里只對第二種觀點與第三種觀點進行分析比較。

  折衷說具體理由

  考察一般持第三種觀點的論著其具體理由主要有四:

  第一,違約金具有從屬性。違約金與違約金的支付不同,前者一般依違約金條款產生,是從屬于合同債務的從債,后者僅使債的標的。正是依違約金約款產生的違約金債務是合同的從債務,違約金才發(fā)生其擔保作用。因為保證、定金、抵押、質押等傳統(tǒng)民法的擔保方式也正是為主債實現而設立的從債,因而才具有擔保性。

  第二,違約金的設立可以使當事人預知不履行的后果。在合同訂立以后,當事人對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及承擔的責任的范圍,均能事先了解,而當事人為避免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就必須正確履行合同。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說,違約金可以督促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確保債權實現。此點也是違約金與傳統(tǒng)擔保方式相同之處。

  第三,第二種觀點一般以違約金債務人喪生清償能力后的實際結果來否定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理由不充分。擔保不是保險,它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維護債權人利益的作用,即使傳統(tǒng)的民法中的擔保方式也不能保證債務人履行到期履行債務。

  第四,由于懲罰性違約金的數額較多,且多與違約所致?lián)p失無關,故更能有效的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

  而持有第二種觀點的論著主要認為合同法設立違約責任制度,通過懲罰過錯違約,使債務人積極適當的履行其義務,從而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從這個意義上講,違約責任也是對合同的擔保。但是在擔保債權實現這點上,違約責任畢竟有其不足,主要體現在:要受制于債務人的財產狀況;作為事后補救顯得消極;在效力上屬于債的范疇而無法與物權對抗;違約責任多以過錯為要件而對于無過錯情形無濟于事。

  而在將違約責任同債的擔保做分析比較之后,可以發(fā)現如果說違約金有擔保功能,那也沒有超出其他違約責任方式所具有的擔保作用的限度,因而從其擔保力不夠來最終反對其具有擔保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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