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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強奸案中的索財行為怎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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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強奸案中的索財行為怎么認定

  強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強制性交),是一種違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脅或傷害等手段,強迫被害人進行性行為的一種行為。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就實際案情詳細介紹強奸案中索財的相關法律知識。

  暴力強奸案中的索財行為怎么認定?

  【案情】

  2013年8月某日,犯罪嫌疑人楊某以順路可以帶被害人李某一程為由,駕駛二輪摩托車將15歲的李某帶至荒郊野外無人的田地間,要求與李某發(fā)生性關系。李某拒絕后,楊某拿出長約10厘米小刀,威脅李某如果不從,就要將其殺害。李某情急之下,提出給錢楊某,讓他拿錢去嫖娼。楊某同意并詢問有多少錢,當其發(fā)現被害人錢包只有150元錢時,楊某覺得錢太少,還是要發(fā)生性關系。李某乘楊某不注意,突然跳下田溝逃跑,慌亂之中將錢包和手機遺落。楊某見李某逃跑也沒有追趕,將錢包和手機撿走,經鑒定,錢包內財物及手機共計一千余元。

  【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楊某構成強奸罪(未遂)和搶劫罪。犯罪嫌疑人楊某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李某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因意志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為構成強奸罪(未遂)。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方法強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對楊某應以強奸罪(未遂)和搶劫罪追究刑責。

  第二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楊某僅構成強奸罪(未遂)。對楊某構成強奸罪(未遂)沒有疑義,但楊某不構成搶劫罪。給予楊某財物是李某主動提出,而非楊某主動提出,可見楊某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而且就算楊某后來產生了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是犯意轉化,當楊某發(fā)現錢少后,搶劫犯意又轉化回了強奸犯意。根據犯意轉化的理論,只能認定楊某構成強奸犯罪,不能再評價楊某的劫財行為。楊某事后撿走錢包和手機的行為,是撿拾遺失物,沒有達到侵占罪立案標準,也未拒不退還,不構成侵占犯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楊某僅構成強奸罪(未遂)。但不構成搶劫罪的理由不同于觀點二。該觀點認為,楊某的暴力脅迫手段其目的是為了實施強奸,而非為了搶劫,即楊某沒有采取暴力或暴力脅迫的方法劫取李某財物,因此其不構成搶劫罪。

  【分析】

  本案雖案情簡單,但卻涉及多個法學理論問題,要準確定性,須認真研究。

  一、犯意產生的原因一般不影響定性。

  犯意,是指犯罪的意圖或思想。搶劫的犯意,是指以暴力或暴力脅迫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或思想。犯意產生的原因有多種。

  一是自主產生,犯罪嫌疑人自主產生犯罪意圖。實務中絕大多數犯罪的犯意均是犯罪嫌疑人自主產生,特別是單獨犯罪的更是如此。對自主產生犯意的犯罪嫌疑人,不存在定性的爭議。

  二是共同犯罪同案犯提起。在共同犯罪中,一般是有一人提起犯意,其他參與者予以接受。司法實務中在認定主從犯或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排名時,會重點考慮犯意提起者的作用,換言之,雖然法律并沒有明文規(guī)定要對犯意提起者從重處罰,但實務中往往會通過認定主從的方式對犯意提起者從重處罰。同時應當看到,共同犯罪犯意提起者外的其他參與者不會因不是犯意提起著而不追究刑事責任,即共同犯罪中,犯意由誰提起不影響定性,凡是接受該犯意并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人,均按共同犯罪處理。

  三是偵查機關提起,即犯罪引誘。犯罪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犯罪的意圖,因偵查人員的引誘而實施了犯罪。毒品犯罪中的犯罪引誘一直以來是個爭議的問題。但普遍認為,受犯意引誘的犯罪嫌疑人雖然產生了犯意,但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因為犯意引誘無異于在誘使或者鼓勵無罪的人犯罪,不但不能起到打擊犯罪的作用,反而使無辜的人受到刑罰處罰,且偵查機關有濫用偵查權之嫌。

  四是被害人提起。被害人為了避免大的損失,不得已提出犯罪嫌疑人可以侵害其相對較小的利益。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接受了被害人的提議而產生犯意的,不會因該犯意由被害人提起而免責。如被害人為避免被強奸,提出可以讓犯罪嫌疑人猥褻,或提出可以讓被害人拿走其財物,不能認為是被害人“自愿”被犯罪嫌疑人猥褻或“贈送”財物給犯罪嫌疑人而阻卻其違法。又如被害人為避免被殺,提出可以和犯罪嫌疑人發(fā)生性關系,不能認為是被害人“自愿”與犯罪嫌疑人發(fā)生性關系而阻卻其違法。

  因此,除了犯意引誘外,犯意由犯罪嫌疑人自主產生還是同案犯提起,或是被害人提起,均不影響定性。本案被害人提出可以給犯罪嫌疑人財物引起犯罪嫌疑人劫取他人財物犯意,不影響定性。

  二、被害人承諾(或稱被害人同意)須有效才能阻卻犯罪嫌疑人行為違法。

  羅馬法上有“得承諾的行為不違法”的格言,簡而言之,具有處分權利能力的被害人,在法律許可的事項范圍內,同意行為人對其相關權利予以侵害的,行為人的行為不違法。比如說,行為人同意他人與自己發(fā)生性關系的,阻卻他人奸淫行為違法,行為人同意對方毀壞自己財物的,阻卻他人故意毀壞財物違法。但這種行為人承諾須合法、真實、有效。

  一般而言,年滿14周歲的女性即有對性行為的承諾能力(依照刑法規(guī)定,14周歲是女性對性承諾能力的年齡分界線),法律沒有規(guī)定行為人對財物承諾能力的年齡分界線,但筆者認為,行為人對財物承諾能力的年齡分界線應參考女性對性行為承諾的年齡確定為14周歲(在此不展開討論)。本案被害人李某(15歲)具備對自己性自由及財物的處分及承諾能力,且性和財物均是法律允許個人承諾的事項。那么李某主動提出給予楊某錢財的行為,是否可以阻卻楊某的行為違法呢?答案是否定的。

  如前所述,被害人承諾應當合法、真實、有效,即被害人承諾須是真實意愿的表達,戲言性的承諾、基于強制或者威壓作出的承諾不能阻卻違法。從本案的情況來看,被害人李某主動提出交出財物的承諾顯然不是其真實意思的表達,而是在威壓下不得已的意思表達。因此,并不能因是李某主動提出交出財物,而否認楊某劫財的違法性。

  三、對犯意轉化與另起犯意應作出準確區(qū)分。

  犯意轉化是指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改變犯罪故意從而導致此罪和彼罪的轉化。對犯意轉化案件的處理原則,一般是按照轉化后的犯罪定罪處罰。另起犯意是指在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犯罪行為而另起其他犯罪故意,實施另外一個犯罪行為。對另起犯意案件的處理原則,一般是數罪并罰。判斷案件是犯意轉化還是另起犯意,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一是犯罪行為是否有所停頓。犯意轉化的犯罪行為持續(xù)進行,另起犯意的前犯罪行為停止后才實施后一犯罪行為。犯意轉化往往僅為犯罪嫌疑人意念的變化,行為上變化情況不明顯,即從行為上難以察覺犯意是如何變化的。而另起犯意,不單是犯罪嫌疑人意念上的變化,而且表現在行為上,行為也發(fā)生變化,即從行為上能夠推斷犯意的變化。

  二是犯罪對象是否同一。犯意轉化的犯罪對象同一,而另起犯罪的犯罪對象可以同一,也可以不同。當然,犯罪對象是否同一難以區(qū)分對象同一的犯意轉化和另起犯意,但犯罪對象不同一則很容易區(qū)分二者。

  三是侵犯法益是否同一或同類。犯意轉化的侵犯法益前后同一或同類,如意圖盜竊,但到現場發(fā)現有人,于是實施搶劫,侵犯法益是同類的,即財物權。另起犯意侵犯的法益前后不同,如意圖盜竊,另起犯意強奸,前者是財物權,后者是性自由權。又如意圖殺人,另起犯意搶劫,前者是人身權,后者是財物權。

  本案犯罪嫌疑人意圖強奸被害人,當被害人提出可以交出財物時,又意圖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犯罪嫌疑人前后侵犯的法益不同類;被害人提出可以交出財物時,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有明顯的行為停頓,即前面的強奸行為處于停頓狀態(tài)(不能說是中止或未遂狀態(tài),因為中止和未遂是指犯罪行為的終止狀態(tài),從案件后來的情況看,犯罪嫌疑人停頓強奸行為時,強奸行為還未最終停止);本案的犯罪對象均是被害人李某。從通過分析可以看出,楊某是在強奸過程中另起犯意搶劫,而非由強奸故意轉化為搶劫故意。犯罪嫌疑人楊某嫌錢少后又繼續(xù)要求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的行為,是繼續(xù)之前的強奸行為,不是由搶劫故意又轉化為強奸故意,也不是另起犯意強奸。

  四、應準確把握暴力脅迫類犯罪中的作案手段。

  有人質疑,本案犯罪嫌疑人楊某事實上只有一個“殺害”的暴力脅迫手段,該暴力脅迫行為已經作為強奸罪的手段行為給予了評價,又將其作為搶劫罪的手段行為給予評價,是否犯了重復評價的錯誤。禁止重復評價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所以該質疑很有迷惑性。質疑者想當然的認為楊某“殺害”的暴力威脅也應是其劫財的手段,然而事實并非如此。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楊某違背婦女意愿,要求對方與其發(fā)生性關系是以“殺害”為暴力脅迫手段,但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迫使”對方交出財物的手段并非只有“殺害”的一種暴力脅迫手段。被害人李某之所以“愿意”交出財物,除了擔心身體健康權被侵害,更擔心的是性自由權被侵犯,甚至可以說其所受脅迫主要是被楊某的強奸手段。換言之,楊某劫取財物的手段,主要是以“強奸”為脅迫手段。所以,本案中楊某劫財的手段與強奸的手段并未重合,不存在重復評價的問題。

  另外,犯罪嫌疑人楊某事后撿拾被害人遺落財物的行為,是搶劫的繼續(xù)還是撿拾遺失物,值得討論。在此應充分考慮李某遺落財物的原因以及楊某取財的主觀心態(tài),筆者認為是搶劫的延續(xù),應認定其搶劫既遂(不展開討論)。

  綜上而言,對犯罪嫌疑人楊某,應分別以構成強奸罪(未遂)和搶劫罪追究刑事責任,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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