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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全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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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全文)

  第八十八條 檢查的情況應當制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經核實屬于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后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九十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鑒定;鑒定人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簽名。

  第二節(jié) 決 定

  第九十一條 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九十二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采納。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九十五條 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后,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fā)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十六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執(zhí)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

  第九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條 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第九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一百零一條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工作證件,并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規(guī)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并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經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百零二條 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節(jié) 執(zhí) 行

  第一百零三條 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zhí)行。

  第一百零四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qū),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guī)定作出罰款決定后,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zhí)行的。

  第一百零五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在水上、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統一制發(fā)的罰款收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zhí)行行政拘留不致發(fā)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zhí)行。

  第一百零八條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一百零九條 擔保人應當保證被擔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zhí)行。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zhí)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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