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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大專科法律論文發(fā)表篇1

  淺析刑事和解制度與傳統(tǒng)刑法理論的沖突

  近年來,許多國家和地區(qū)都在探索如何在刑事領域中實施恢復性司法,作為恢復性司法程序的一種階段性表現(xiàn)形式,刑事和解在西方許多國家已經(jīng)有了比較成型的經(jīng)驗。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進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也得到了運行。例如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在全國率先將庭外和解制度應用于刑事和解領域,隨后在北京其它區(qū),上海、安徽、湖南、浙江等地都進行了刑事和解政策一系列的嘗試,但刑事和解制度從理念上與我們的傳統(tǒng)的刑法理論有著根本的不同,對我們傳統(tǒng)的刑事法理論提出了挑戰(zhàn),因此針對刑事和解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很多的爭議和沖突,正確認識這些沖突是當務之急。
一、刑事和解制度與罪行法定原則的沖突

  罪行法定原則也稱罪行法定主義,是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基本含義包括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么樣的犯罪,以及應承擔什么樣的刑事責任并給予什么樣的刑罰處罰,必須以刑法的明文規(guī)定為前提,如果刑法沒有明文規(guī)定,即使行為危害很大,也不能認定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和給予刑罰出發(fā),即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1]同時另一方面的意義就是通過在法律上明文規(guī)定什么樣的行為是犯罪并應處以什么樣的刑事處罰,使打擊侵犯公民權利的行為人有了法律準則,使犯罪行為人實施了犯罪就必須依法給予刑事處分,決不能徇私枉法。犯罪行為有三個基本特性: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刑罰當罰性,因此每個犯罪行為人實施了犯罪就必須受到刑事懲罰,一件刑事案件發(fā)生以后不管被害人本人的意愿如何,司法機關必須予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從而到達審判階段,在我國不允許刑事案件的“私了”。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卻恰恰給予了被害人的“私了”權,這就同罪行法定原則相沖突了。因此有的學者就認為刑事和解“在最終實體處分時則做出低于法定刑的處罰或者免予刑罰,在一定程度上,這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也有損司法的尊嚴”。抑或是改變了罪刑法定原則給予加害人預測犯罪后果的邏輯基礎,可能削弱刑罰的預防功能。

  然而筆者并不認同這種看法。筆者以為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完全地否認罪行法定原則,而是將罪行法定原則從絕對轉變成相對,將刑法的工具職能和強制性軟化。罪行法定原則設立初衷就是為了對犯罪行為的實施人進行懲罰和教育以及對被害人的權利的保障,而以刑事和解制度處理的案件,對犯罪行為的實施人并不是不去懲罰,而是將懲罰的方式變通一下,將法律規(guī)定的刑事懲罰轉化成對加害人的心理懲罰,讓加害人同被害人相互溝通了解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同時給予被害人一定的賠償,從而達到對被害人權利的保障同時也對加害人進行了一定懲罰和教育,并沒有違背罪行法定原則設立的初衷。綜上所述,刑事和解制度與罪行法定原則并不沖突。甚至可以說,從思想基礎和價值取向上看,罪刑法定原則與刑事和解制度是一致的。[4]同理,罪行相當原則與刑事和解制度也并不相互沖突,對于達成刑事和解的加害人進行從寬處罰,是有合理的根據(jù)的。
二、刑事和解與刑法的平等性原則的沖突

  刑法的平等性原則也是基本原則之一,我國在憲法和刑法中明確規(guī)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但有的學者認為刑事和解的實行使得刑法的平等性受到質疑,他們認為:通過刑事和解獲最大利益的是那些富人,因為能夠通過刑事和解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往往是那些富人,他們有足夠的能力去履行經(jīng)濟賠償責任,而那些家庭條件差的加害人,即使真心悔過,也無力承擔賠償責任,從而無法達成和解協(xié)議而必須訴之法院。這對那些經(jīng)濟條件差的人無疑是不公平的。

  同時其中也會涉及到被害人的意志是否會受到強迫的問題,因為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擁有了決定加害人命運去向的巨大權利,因此那些有權有勢的加害人往往會通過各種途徑、采取各種不當甚至違法措施影響被害人,迫使其“自愿”和解的情況也會出現(xiàn),從而難以保證和解的自愿性,這對那些無權無勢的加害人無疑也是一種不平等。然而筆者并不同意這種看法。誠然,在刑事和解制度實施初期會產(chǎn)生一些不公平的現(xiàn)象,比如一些富人會利用金錢,權勢和被害人進行交易,而有些的被害人因為對司法訴訟的不確信以及害怕犯罪人的報復同時基于金錢的誘惑同犯罪人達成本不應該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而另一方面某些窮苦人家往往因為經(jīng)濟原因不能達成和解。

  但是比較刑事和解可能產(chǎn)生的積極價值,筆者認為其消極的作用是可以承受的。同時這些現(xiàn)象都是暫時的,隨著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和日趨完善,我們可以通過科學手段進行調節(jié)和改善。一方面對刑事和解的成立條件嚴格限制,首先必須是加害人的認罪態(tài)度良好,真心悔過,不能對被害人實施任何的威脅或脅迫,必須是被害人自愿和加害人實行和解。同時對于具體地區(qū)具體案件的賠償標準做一個明確規(guī)定,防止被害人漫天要價。

  另一方面,針對那些真心悔過而又沒有賠償能力的人可以由政府出資替其支付或者是由兩人簽訂合同延期支付,將刑事案件轉化為民事關系,或者是建立公益機構,設立援助基金,提供國家補償(具體措施筆者將在下文進行探討)??傊梢酝ㄟ^一系列的規(guī)范措施將刑事和解中的不平等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筆者深信在刑事和解制度完善的同時,不平等的現(xiàn)象也會同時被杜絕。
三、刑事和解制度與刑法的責任主義的沖突

  我國一直流傳這么一句話:“一人做事一人當”,在刑法領域來講,這也代表著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刑事責任即犯罪行為人對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它是適用刑罰的必要前提同時也是連接犯罪和刑罰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在定罪量刑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責任主義原則就是解決刑事責任和刑罰的均衡關系問題的原則,通過責任主義原則能夠防止客觀歸罪和株連無辜。

  其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涵義:(1)無責任則無刑罰(2)刑罰的輕重程度取決于責任的輕重程度。其強調的是個人責任,排除團體的責任,但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排除團體的責任。因為在被害人和加害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加害人對被害人行使賠償責任,加害人家屬往往也要承擔一部分的賠償責任,這就與刑法的責任主義相沖突了。然而筆者認為,雖然刑事和解制度會使加害人的家屬親友等人承擔一定的責任,但是他們往往只是替加害人承擔一點經(jīng)濟賠償責任而已。即使是通過正常的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活動,加害人聘請律師等也會有一定的開銷,而往往這筆開銷也是由被害人家屬親友等團體一起承擔的,也就是說其實一般的訴訟活動也會牽涉到團體的責任,并且如果加害人因此被判刑入獄的話,其家屬往往會承擔更大的不幸,甚至沒有了生活來源,這豈不是比在刑事和解中承擔的責任更重?而且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刑事責任與刑罰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刑罰雖然是實現(xiàn)刑事責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唯一的實現(xiàn)方式。免除處罰并不意味著否定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存在,而是在確定行為人存在刑事責任的基礎上,以免除處罰的方法解決犯罪人刑事責任的負擔,刑事和解雖然免除了犯罪人刑事處罰,但并沒有免除其責任。因此,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制度與刑法的責任主義的沖突是不存在或者說是可以忽略不計的。轉貼于論文聯(li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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