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官畢業(yè)論文
司法警官畢業(yè)論文
司法,是國家權力通過法律適用形式在 社會糾紛解決領域進行的活動。下文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關于司法警官畢業(yè)論文的范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司法警官畢業(yè)論文篇1
司法公正與司法改革
一、問題的提出:司法公正的雙重內涵
司法,是國家權力通過法律適用形式在 社會糾紛解決領域進行的活動,是國家“為當事人雙方提供不用武力解決爭端的方法”。[1]在法制社會中,司法被視為救治社會沖突的最終、最徹底方式,社會成員間的任何沖突在其他方式難以解決的情形下均可訴諸法院通過司法審判裁決。合法的裁決以國家暴力為后盾,具有顯著的強制性。“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要求司法必須是公正的。司法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礎在于它的公正性。“任何社會沖突,都包含著對某一社會公正原則的扭曲,因此,矯正這種現(xiàn)象必須有公正的意識、公正的評價和公正的力量”。[2]普魯士國王弗里得里克二世在歷史上雖然不是一個尊重法律的典范,但他也曾說過,“如果非正義找到了擾亂事務的手段,那么正義就應當有排除這種擾亂的 藝術。”[3]從訴訟主體的角度看,任何沖突的主體都必然在形式上強調自身行為和要求的正當性,對這種對立的“正當”作出裁判,必須有真正公正的標準。因此,司法公正,實質上有兩層涵義: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實體公正。
在適用法律解決社會沖突的活動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義。正如馬克思所說:“司法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 聯(lián)系如此緊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lián)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lián)系一樣”。歷史表明,司法程序模式的內容及其公正與否,與法律的實施效果密切相關。然而,程序公正又是一個歷史范疇的概念,具有相對性,不同時期或不同階級對程序公正有不同理解和要求。西方學者認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兩層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審理自己,不能審理與自己利益有關系的案件,法官應該是公正無私的:
二是應該平等地通知當事人各方,讓他們準備陳述或答辯,允許被告為自己辯護,給當事人以同等機會和權利接受司法。[4]有的 法學家則把程序公正概括為;法院公開司法:當事人有權聘請律師;原告負舉證責任;陪審團參加裁定,判決書要寫判決理由;判決公開,當事人有上訴權利:控制可能發(fā)生的藐視法庭的行為,等等。一般來說,不公正的程序是難以實現(xiàn)實體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當事人、執(zhí)法者以及社會主體普遍關心的問題。我們認為,程序公正,即在整個司法過程中公正地對待作為當事人的沖突主體,保證沖突主體能足夠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愿望、主張和請求的手段及其行為的空間。從司法程序的歷史演進過程考察,程序正的含義包括下述幾方面:
(一)程序的獨立性。
程序的獨立性是指訴訟程序的開啟和運作應當以實現(xiàn)法律目的為依歸,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擾和影響。法官在審判中,只服從法律,不受其他國家機構及其官員的干預。程序獨立性是程序公正的首要保障,它使程序具備了自身的理性,從而可以對抗其他國家機構的法外干涉。
(二)程序的民主性。
程序的民主性是程序公正的要義,它包括;程序設置是否以大多數(shù)人利益為重,是否體現(xiàn)大多數(shù)人的意志:程序設置是否便利大多數(shù)人;程序能否體現(xiàn)和保障公民權益在實體上的實現(xiàn):程序性義務是否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負擔;等等。古代專制社會的程序法是樹立君主專制個人淫威的工具,與民主無緣。民主的程序法生成于民主政體和社會之中。
(三)程序的控權性。
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約權力的運行。權力失控將導致不公正,因此,程序公正要求法官的行為不應當是反復無?;驅M武斷的?,F(xiàn)代程序法與古代程序法的重要區(qū)別之一在于:前者可以通過法定時限、時序、原則和制度來制約權力行為,防止法官主觀臆斷和偏聽偏信。“訴訟程序,一般來說,不過是法律對于法官弱點和私欲所采取的預防措施而巳。”
(四)程序的平等性。
古代程序法確認公開的程序特權,不同身份的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地位是有別的。現(xiàn)代程序法堅持訴訟雙方“無差別對待”的平等原則。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指法官是中立者,與當事人或案件本身無利害關系;沖突和糾紛的雙方有平等陳述意見的機會;雙方所舉的證據(j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程序的公開性。
程序公開指司法過程和結果對當事人和社會公開。程序公開與程序公正的關系在于,公開司法可以發(fā)揮當事人和社會輿論的監(jiān)督作用,以防止偏私的可能變?yōu)楝F(xiàn)實,和促進當事人以及社會對司法結果的信賴。18世紀意大利刑法學家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指出:“司法應當是公開的”,以便社會輿論能夠制止暴力和私欲。“在專制社會的程序法中,秘密審訊是其特征。正如馬克思說:”有人把怕見天日的私人利益運進我們的法里,就必須賦予這種內容以相應的形式,即秘密的訴訟程序的形式。“
(六)程序的科學性。
程序的科學性是指程序法中徹底廢除了刑訊逼供、神明裁判等野蠻、落后的作風和習慣,現(xiàn)代社會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體現(xiàn)。程序的設計應當符合法律行為的客觀要求,充分體現(xiàn)和服務于其設置和存在的目的??茖W的程序在注重實效的同時,應當有足夠的防錯和糾錯功能。國家司法機關享有和行使司法權的目的,是在準確地查明社會主體間的沖突和糾紛客觀事實的基礎上,運用統(tǒng)治階意志的法律規(guī)范救治業(yè)已被侵害的法律權利,恢復被扭曲的社會秩序。因此,實體真實或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內容。不論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抑或行政司法,都要以追求案件的客觀真實和公正處理為價值目標。從根本上說,離開實體公正,司法活動是沒有實際意義的。查明沖突和糾紛事實的實際發(fā)生過程,是司法活動的核心內容。如果司法活動不能揭示沖突和糾紛事實的真實狀況,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事實前提和基礎,也就談不上準確無誤地適用法律。
準確再現(xiàn)案件的真實情況,為法律適用確立必需的相應事實情境,不是一件筒單容易的事情。因為;首先,從社會沖突的產生來看,任何糾紛往往都緣自于社會主體對沖突事實的不同認識和主張,都是以自身的“理由”為基礎的,且社會主體都能為這種“理由‘提供或多或少法律上或道德、輿論等方面的說明。
其次,實現(xiàn)案件的實體真實,是一個對歷史性事實作回溯證明的過程,時間的不可逆性決定了任何事實都難以完全恢復其原始面目。事實表明,這種回朔證明是相當困難的。再次,強烈的利已動機常常會使得社會沖突的主體在司法中自覺或不自覺地用虛假的陳述來掩飾事實的真實過程,沖突主體所描繪出的事實圖像往往是虛假的或彼此矛盾的,這給回復案件真實情況的司法活動增加了難度。然而,按照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原理,世界上沒有不可認知的事物。任何事物都是可以為人們所認識的,案件的客觀事實也是如此。雖然回溯證明在過去時空中發(fā)生的案件事實是一個困難過程,但在司法權力的作用下,通過收集和審查事實過程在特定 環(huán)境下所遺留的痕跡、物品和其它證據(jù),回復案件真實,達成實體公正、是可以實現(xiàn)的。一般說來,實體公正的達成有賴于:第一,證明案件事實過程的證據(jù)確實可靠,且達到了一定的量,具有實在的證明力。
第二,雙方當事人在司法過程中所進行的陳述、辯解以及相互辯論是在法律允準的范圍和環(huán)境中展開的,不受威脅,引誘、欺騙甚至刑訊的影響;而且,雙方當事人在司法中所享有的進攻和防御手段及機會是平等的。第三,司法者在事實和法律基礎上對證據(jù)的審查與取舍,對雙方當事人所主張內容的認可與否定以及其它一切判斷正確??梢哉f,裁判書中所認定的事實,是司法者對證據(jù)審查后所形成的心證,是一種主觀感覺,因而司法者的業(yè)務素質、道德修養(yǎng)、司法 經驗等對于案件真實的回復和實體公正的達成有重要影響和作用。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兩者是辯證統(tǒng)一的。實體公正有賴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追求實體公正的手段,不公正的程序是難以實現(xiàn)實體公正的。從另一方面講,程序公正并不意味著必然會有實體公正,在正當程序下仍有出現(xiàn)冤假錯案的可能性,因此,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是不可偏廢的,兩者統(tǒng)一才能實現(xiàn)真正的司法公正。
根據(jù)國家和法的原理,司法權是國家統(tǒng)治權的重要表現(xiàn)形態(tài),是國家權力在解決糾紛領域的運用。國家職能發(fā)達的標志,是排斥糾紛的私力救助,而由權益爭端的雙方當事人或法定機關依法提請國家司法機關解決。法院行使司法權,是為了維護 社會秩序和保證社會主體的合法權益免受任何侵害;社會主體接受司法,是為了實現(xiàn)和保護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權益。因此,公正司法,對于國家、社會和當事人均具有重要意義。
(一)維護國家法律秩序。國家司法權是基于保護社會主體的權益不致受到侵害的需要而產生和存在的。這正如馬克思所說:“國家是屬于統(tǒng)治階級的各個個人借以實現(xiàn)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如果社會主體的權益處于正常的法律狀態(tài),沒有受到侵害,也就不存在“請求通過司法方式保護”的問題。國家司法保護手段的運用與社會主體保護實體權益的要求是相適應的。當社會主體的權益受到行政、民事或刑事侵害時,就會借助國家司法力量予以保護,制裁違法,恢復權益的正常狀態(tài)。而社會主體權益的正常秩序,是國家機器賴以存續(xù)的重要基礎,如果侵權行為泛濫,法律秩序混亂,國家統(tǒng)治就會動搖。因此,任何統(tǒng)治階級要維護國家的穩(wěn)定和安全,就必須建立起自身的法律秩序;要建立法律秩序,就必須借助司法手段干預社會沖突和糾紛,制裁侵權,保護權益,實現(xiàn)司法公正。歷史表明,不公正的司法,不僅不能維護和建立健康的法律秩序,而且會加重對法律秩序的扭曲和破壞。
(二)增進人們對訴訟的信任和期待。
司法結果在人們的心目中是十分重要的。無論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人們普遍關注的是:司法結果即判決、裁定是否符合自己的良知、信念、道德水準和法律理性。司法結果成為人們最直觀地判定司法公正的標準。實際表明,公正的司法結果會得到人們普遍的接受和認同,反之,則會導致人們的憤慨和唾棄。在司法公正的情境下,人們可以從司法結果中判斷和認識法律允準的行為范圍,從而約束自身的行為使之符合法律,對于具有違法動機的人來說,公正的裁決結果會使其感知到:如果實施違法行為,將會受到足夠的懲罰。
因此,公正的司法,會增加人們對訴訟的信任和期待。當人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司法公正的印象和現(xiàn)實會促使其訴諸法院,請求通過司法手段給予最有效的最徹底的保護。同時,公正司法,會在人們心目中樹立起法院的良好形象和司法 工作的尊嚴,這又會大大增加訴訟的感召力,使人們依賴訴訟、利用訴訟。 實踐還證明,在社會沖突或糾紛發(fā)生時,社會主體不知、不敢、不愿利用訴訟維護合法權益甚至對訴訟感到厭倦、“私了”傾向嚴重等,大都與司法不公所造成的不良社會影響有密切關系。因此,宙判公正的意義遠不只體現(xiàn)在個案上,它對社會的影響是深遠的、普遍的。司法公正能夠消除社會主體在沖突發(fā)生時對訴訟的不良預期,抑制尋釁濫訟現(xiàn)象的發(fā)生:同時,司法公正也可以減少被訴主體應訴的 心理障礙,使其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抑制和預防侵權行為的發(fā)生。
一切制度都以其所具有的一定作用為其賴以存在的前提,作為社會法律制度的司法也不例外。司法是以侵權行為或社會沖突的存在為基礎的,司法的任務是查清案件真實情況,運用法律裁制違法,恢復被破壞的法律權益秩序。因此,公正的司法便有下述三項重要作用:
第一,對于違法侵權行為的直接實施者而言,通過法律責任的追究,可以抑制其再次進行違法侵權行為的心理和能力,起到個別預防作用。從違法、侵權行為的一般規(guī)律看,如果違法,侵權人在初次違法、侵權后沒有受到一定控制,便有繼續(xù)違法、侵權的可能。通過司法,給予違法、侵權人公正的懲罰和制裁,便可以抑制其再次違法、侵權的沖動和欲望。
第二,對于潛在的違法、侵權人而言,公正的司法可以起到一般預防作用。法律責任,既是國家對違法、侵權行為的評價,也是社會對違法、侵權嚴厲譴責的體現(xiàn)。
法律責任,尤其是刑罰,必然會給承受者造成一次權益的剝奪或限制,并使之遭受名譽、地位等非物質性損失,因此,公正的司法自然會使?jié)撛诘倪`法、侵權人明了自己的行為將在法律禁止之列,面對法律責任的存在,潛在的違法、侵權人可能會回避法律責任所帶來的損失而放棄違法、侵權。
第三,對于守法者而言,公正的司法可以加深其對權利與義務一致性的認識,對違法、侵權形成本能的厭惡感,從而長期地不實施違法、侵權行為。禁止性法律規(guī)范的目的,是使人們在個人欲求與社會欲求、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相沖突時,作出服從社會共同欲求與共同利益的選擇。
因此,在一定意義上說,對法律的遵守意味著對自身行為和利益的控制。這種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體現(xiàn)了法律的公正性,也是自覺守法的價值所在。因此,可以說,公正司法的裁決結果,有助于社會成員建立恰當?shù)男袨轭A期,消除實施違法、犯罪而又能逃避制裁的僥幸心理,從而正確地控制和選擇自己的行為。
(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每一個具體的案件中,司法公正對于當事人的意義是重大的。當事人是社會沖突或糾紛的直接實施者或損失的承擔者,與爭議的法律關系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國家司法手段的運用與社會成員保護實體權益的要求是相適應的。直接利害關系的存在,表明當事人在實體上可能遭受了某種不利,或者是原有的合法權益不能實現(xiàn),或者是因非法請求而承擔了不應承擔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需要國家運用司法權干預沖突和糾紛,用強制手段保護與爭議法律關系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社會成員的正當權益。對于當事人而言,提起訴訟、介入訴訟和進行訴訟活動的心理基礎,是其對相關實體權益的切實關注;相關實體權益是激發(fā)當事人開展訴訟、接受司法的動因。
因此,司法活動是否公正,即與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息息相關。司法結果,是法院根據(jù)法律關系的客觀狀況而作出的法律評價,并由此引起權利的強制實現(xiàn)和義務的強制承擔。因此,公正的司法,無疑是對當事人不法利益的否定和對合法利益的保護:不公正的司法,則必然會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導致錯誤的法律的評價。當然,從某種意義上說,司法公正,也包括當事人雙方的主觀公正,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真實感受和自認為正當?shù)臋嘁嬉笈c司法的裁決結果相統(tǒng)一。否則,司法結果就難以為當事人所接受。而主觀公正的實現(xiàn),又離不開對當事人意愿的尊重和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當事人對司法結果的主觀感受如何,取決于司法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程度。這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內涵。
二、公正的缺失:中國現(xiàn)行司法體制的結構性缺陷
應當承認,司法首先是作為一項國家職能而存在的,這就決定了司法權的配置和司法制度的設計必定相關于 政治條件、 經濟條件、國家制度、民族傳統(tǒng)、社會心理等社會大系統(tǒng)。程序的基本價值和精神在于“以程序制約權力”?,F(xiàn)代社會日益精細、復雜的訴訟程序實際上是個人權利保障機制日益完善的表征。而這種權利保障機制的生成必然要求相應的社會、文化 環(huán)境與之相協(xié)調。
從傳統(tǒng)上看,中國歷來是一個重權力、輕權利的國家。在歷史上,這種國家權力本位的觀念早在青銅時代就有了相當?shù)?發(fā)展,秦、漢以后更是有增無減,專制主義集權日趨加強,家國一體、融家于國的情形可謂舉世罕見。這種高度集中、統(tǒng)一的 社會格局必然形成一種以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穩(wěn)定為最高價值的國家權力本位觀念,而與這種國家權力和觀念的高度發(fā)達相對應的,是個人獨立存在的價值與個人權益的基本喪失。
新中國成立后,雖然從 政治體制上廢除了封建專制制度,但是傳統(tǒng)觀念的慣性作用卻使“重權力、輕權利”的權力本位觀念對現(xiàn)實的社會環(huán)境發(fā)揮著持續(xù)的影響和作用。加上我國在建國以后,長期以來又實行以高度集中、統(tǒng)一為特征的 計劃 經濟體制,國家所有制模式賦予政府(在一定意義也就是國家)無限的權力,將政府推到社會結構中至高無上的地位,使國家有可能憑借所控制的全部社會資源在非經濟領域實行全面和直接的控制,使經濟領域之外其他程度上的社會結構深深地烙上了這種所有制模式的印跡。
[5]這就使傳統(tǒng)的國家權力本位主義觀念,在新的社會結構形態(tài)下得以延續(xù)。在國家權力本位主義觀念的關照下,只可能生成一種集權式的傳統(tǒng)社會結構,而不可能產生以限制國家權力和保障個人權利為目的的、以“法治主義”和“以程序制約權力”為基礎的現(xiàn)代社會結構。作為國家制度的一部分,中國現(xiàn)行的司法體制正是在這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背景下成型的,由此導致司法制度在制度設計和權力配置上的強國家主義色彩。顯然,在這樣的文化和政治體制背景下,是難以生成以程序制約權力的權利保障型司法體制的。長期以來,我國司法體制對程序的權力制約功能重視不夠,程序的公正性遭到輕視乃至根本就忽視。這突出表現(xiàn)在:
(一)程序獨立性受損。
在現(xiàn)代法治國家的理論建構和 實踐運作中,程序獨立是相當重要的一環(huán)。司法程序的獨立性被視為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程序獨立性的受損或弱化,必然滯礙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然而,盡管中國現(xiàn)行憲法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司法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從而在國家根本大法的層面上肯定了司法獨立作為我國司法活動與 組織原則的地位,但是,由于在現(xiàn)行司法體制格局下,法院在人、財、物的 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動多方受制,從而導致司法獨立性受損,這突出表現(xiàn)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司法權地方化”。由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司法資源(包括人、財、物力)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級地方黨委和政府,因而導致“司法權地方化”。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喪失了作為國家司法機關應有的中立性而淪為保護狹隘的地方利益和部門利益的司法工具,形成所謂“地方司法保護主義”或“部門司法保護主義”。
二是“司法權行政化”。一方面,在法院同其他國家機關的外部關系上,法院往往被視為同級黨委、政府領導下的一個專門負責司法活動的職能部門,它與同級黨委、政府的其他下屬部門之間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司法權及司法機關自身的特性極度弱化;另一方面,就法院內部管理體制而言,由于在觀念上強調人民法院作為整體的獨立性而忽視了法官個體的獨立,法官個人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必須經由所在法院的院長、庭長審批;疑難、復雜、重大的案件經司法委員會討論決定后,法官必須絕對服從、遵照執(zhí)行,從而使司法過程貫穿著強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難以獨立、自主地進行審理,法官的判決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內心確信的反映,往往演變?yōu)殚L官意志的體現(xiàn)。
三是“司法非專業(yè)化”。由于在傳統(tǒng)觀念中,司法職能與行政職能具有同質性和相似性,因此承擔司法職能的法官與承擔行政職能的行政官員相比,在任職資格上并未設定相應的專業(yè)標準,法官的任職資格條件較低,這就抹煞了司法 職業(yè)本身的技術化、專門化特征。法院“門檻”的降低,使得大量從未受過系統(tǒng)、正規(guī)法律 教育和司法訓練的社會人員得以進入司法機關從事司法 工作,從而產生“司法非專業(yè)化”問題。法官職業(yè)的非專業(yè)化,直接導致法官在法律素養(yǎng)的和司法技術能力上的先天不足,難以為法官獨立、公正地司法獨立提供資質保障。
(二)程序民主性有缺。
作為程序公正的要義,程序的民主性要求程序的設置必須切實體現(xiàn)和保障公民權益在實體上的實現(xiàn);而程序性義務的強加也不應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負擔。而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難以充分保障程序民主性的實現(xiàn),這主要源于涉訟公民普遍關心的訴訟費用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在制度設計上的諸多缺陷。
當前過高的訴訟費用分擔模式導致權益受到侵害的普通公民難以接近法院、接近正義,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則,而各地法院在訴訟費用收取上的不同規(guī)定,更難以使當事人產生公平、公正感;而法律援助制度在設計上的不足則導致存在實際困難的被告人難以及時獲得私人法律專家——律師的幫助,從而在權利救濟和實現(xiàn)方面留下瑕疵。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雖然擴大了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但是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援助仍然只限于法庭審判階段,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仍不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進行刑事司法援助。這就違背了刑事司法國際準則中關于法律援助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始終的普適性要求。
(三)程序控權性失靈。
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約權力的運行。而程序虛置無疑將導致權力失控,進而引致程序主體行為的反復無?;驅M武斷,致使司法不公現(xiàn)象的普遍產生。程序的控權性要求程序主體的行為應當受到程序法的嚴格規(guī)制。但在我國目前體制下,由于程序法定原則并未得到遵行,程序主體“法外立法”、“法外執(zhí)法”的現(xiàn)象較為突出,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對程序主體尤其是國家專門機關權力的放任和恣意。刑事訴訟中的監(jiān)聽就是一個典型的例證。
根據(jù)程序控權性的要求,基于權力控制和制約的需要,刑事司法機關的職權及其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程序必須貫徹程序法定原則,即凡是涉及國家司法機關的職權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權益保障的事項,只能由作為國民代表集合體的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來加以明確規(guī)定,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賦予的職權,司法機關不得行使;司法機關也不得違背刑事訴訟法所明確設定的程序規(guī)則而任意決定訴訟的進程。
就監(jiān)聽而言,在偵查中采用監(jiān)聽將侵犯公民個人的隱私和通訊自由等重要權益,根據(jù)程序法定的要求,采用監(jiān)聽的程序必須由刑事訴訟法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我國的現(xiàn)實情況卻是,偵查機關在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通過制定內部性文件的形式來規(guī)范監(jiān)聽的啟動與實施,導致監(jiān)聽的啟動和執(zhí)行缺乏相應的程序制約機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啟動和實施監(jiān)聽措施的隨意性極大,根本不受國際通行的相應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相關性原則、司法審查原則、救濟原則等程序原則的制約。這些程序制約機制的缺位,使監(jiān)聽的采用處于“脫軌”、“失控”的邊緣,給公民的隱私權和通訊自由造成某種威脅和隱患。
(四)程序平等性失衡。
在我國,由于傳統(tǒng)的國家主義觀念的影響,訴訟程序的平等性體現(xiàn)得并不充分,在訴訟領域還存在著程序平等性失衡的現(xiàn)象,如在“民告官”的行政訴訟領域,由于作為被告的國家行政機關自持身份特殊往往不愿主動配合訴訟的進行,從而導致行政訴訟案件審理難、執(zhí)行難問題的普遍存在。如何保障原被告雙方的實質平等,一直是行政訴訟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據(jù)有關方面的 統(tǒng)計,在2000年里,全國各級法院結案的行政案件8萬余件,老百姓勝訴率不到50%.在“民告官”的案件中,不僅僅是公民一般不敢告、不愿告,在某種意義上說,法院也“不敢審”、“不愿審”。
[6]而在刑事訴訟領域,作為程序平等性體現(xiàn)的控辯平等原則未能得到真正貫徹,作為國家代表的檢察機關與作為個人的被告人并不視為刑事訴訟中地位平等的雙方當事人,根據(jù)我國刑訴法的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并不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而是行使法律監(jiān)督權的國家專門機關。據(jù)此,一方面檢察院對法院擁有審判監(jiān)督權,導致檢察院對法院的縱向制約,破壞法院的審判中立性?;诒O(jiān)督者與被監(jiān)督者的現(xiàn)實顧慮,法院在審判中可能更趨向于采納作為控訴方的檢察院的意見,這就使被告方的意見得不到法院的平等關注與重視;另一方面檢察院的法律監(jiān)督權也同樣指向被告人。按照常識,一個由監(jiān)督者與被監(jiān)督者所構成的對話機制中,是難以實現(xiàn)雙方的平等對話的。面對處于上位的控訴方,被告人受到更多的束縛,難以從 心理上和能力上展開有效的防御。
這說明立法者在觀念上并未真正將控辯雙方置于平等地位上來加以對待。更為重要的是,我國至今仍崇尚國家本位主義訴訟觀,因而缺乏控辯平等的觀念基礎??剞q平等要求在觀念上將檢察院與被告視同為刑事訴訟中的雙方當事人即原被告雙方,只有將檢察院與被告人同列為當事人,才能實現(xiàn)兩者的真正平等。這是國外的成功 經驗,在國外,檢察機關不是法官而是訴訟當事人,是刑事訴訟中的原告。[11]而根據(jù)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并不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更不是刑事訴訟中的原告,而是和人民法院一樣的國家專門機關。在理論上也一直認為,作為國家專門機關的人民檢察院與作為公民的被告人之間是不可能有真正意義上的平等的。例如我國有學者至今仍然認為,刑事訴訟結構是一種倒三角結構,其特點是公訴即關于審判機關同處于一條水平線上;被告處于被控訴和被審判的位置,因此,控辯雙方之間是不可能實現(xiàn)平等的。顯然,這是一種國家本位主義的訴訟觀念,違背了強調國家與個人平等的現(xiàn)代法治理念。這已成為控辯平等實現(xiàn)的最大觀念障礙。這種狀況表明控辯雙方在刑事訴訟中的不平等地位并未能得到根本性扭轉,控辯平等未能真正得以實現(xiàn),控辯失衡仍然是我國刑事訴訟構造的基本特征。
(五)程序公開性受限。
程序公開要求司法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對當事人和 社會公開。然而在我國訴訟 實踐中,程序的公開性仍然受到諸多限制。這主要表現(xiàn)在:一是司法過程公開化不足?,F(xiàn)實中除了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法內程序”之外,還存在諸多“法外程序”,如在現(xiàn)實司法 管理體制下,法院院長、庭長對案件的審批程序,這種內部程序顯然是缺乏公開性制約的;另一方面司法結果的公開化也不夠,這主要表現(xiàn)在判決書說理制度的缺乏。在現(xiàn)代法治國家,司法結果的公開化不僅要求判決公開進行,而且要求判決理由的公開化,判決書說理制度的設立實質上就是要求主審法官在判決書盡可能詳盡地陳述本案的判決理由,以此尋求當事人尤其是敗訴一方的心理認同,爭取糾紛在心理上真正得到解決;同時,判決理由的公開化也使法官的判決理由暴露于公眾場域,為公眾輿論所知、所感,有利于形成司法權的社會制約機制。
(六)程序科學性不足。
程序的科學性要求程序的設計應當符合法律行為的客觀要求,充分體現(xiàn)和服務于其設置和存在的目的。而在我們現(xiàn)行的訴訟制度中,對程序科學性的認識仍然存在不足,這一點在證據(jù)制度領域體現(xiàn)得尤為突出。例如經實踐證明是防范刑訊逼供的有效舉措的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在我國長期得不到立法上的肯認。雖然現(xiàn)行刑訴法第43條明確規(guī)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jù)”,但是并未明確規(guī)定對于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jù)在法律上是否應當予以排除。從實踐效果來看,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的缺乏是我國刑訊逼供長期禁而不絕的主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對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拒斥態(tài)度也是非科學性的表現(xiàn)。從世界各主要的做法來看,都確立了在法定情形下,證人可以拒絕作證的制度。例如當證人提供證言可能使自己或近親屬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有罪判決時,或者當證人基于特定 職業(yè)而擁有特定身份,如證人身為律師、醫(yī)生、宗教神職人員等時,對于他們因自己的職業(yè)原因而了解到的情況,均可以拒絕向法庭作證。對于拒絕作證權,我國在立法上明確予以否定,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所有知情人都應當出庭作證,而不應有拒絕作證的例外。在訴訟理論上,對拒絕作證權也基本上持否定態(tài)度,傳統(tǒng)觀點認為拒絕作證制度不利于與犯罪作斗爭也與大義滅親的傳統(tǒng)相悖。
但是從司法實踐來看,拒絕作證制度的缺位卻引發(fā)了極端的司法悖論:一方面是父母因顧念親情拒不揭發(fā)子女的罪行,構成窩藏、包庇罪而被定罪處罰,引發(fā)人民批評法律不人道;另一面則是司法機關只能對大量的公民拒不作證的違法行為,假裝視而不見,法律的權威因此遭到極大破壞。現(xiàn)代法治理念要求“良法之治”、否定“惡法亦法”。作為良法,就不能要求人們去履行無法履行的不正當義務,或是去禁止完全不應被禁止的正當行為。
就拒絕作證權的設置而言,雖然基于查明案情,特別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考慮,法律希望每個證人都能大義滅親出庭作證,但這往往只是法律的一廂情愿,因為就人類目前的“ 政治覺悟”而言,大義滅親在任何一個社會,都是一項較高的道德要求或標準,不是每個公民都能達到的。如果法律違背這一社會現(xiàn)實,強行將此作為公民的法定義務,就將導致法律在執(zhí)行中被虛置或遭到抵觸。明智的做法是建立拒絕作證制度,將是否大義滅親交由證人自己決定;法律可以作此期望,但卻不能作此要求。
由于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之間實際上是辯證統(tǒng)一的:程序的公正是正確選擇和適用法律,從而也是體現(xiàn)法律正義的根本保障。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著它具有一套能夠保障法律準確適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夠形成保障法律準確適用的常規(guī)機制。[7]也就是說,公正的程序往往具有致成公正結果的內在品性,不遵循公正的程序則很難期望達至公正的結果,訴訟結果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訴訟過程的公正性。因此,我國現(xiàn)行司法體制在喪失了程序公正性的同時,實體公正性也失去依憑和保障,從而造成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雙重失卻。
三、公正的重塑:中國司法體制改革的目標與步略
如果說在傳統(tǒng)的 計劃 經濟體制下,現(xiàn)行司法制度的諸多缺陷尚能為普遍的社會公眾所承受,而不致對社會公正造成強勢沖擊,那么一旦面臨社會轉型,在社會原有價值規(guī)范整體失靈的情勢下,現(xiàn)行司法體制的弊端必定就會凸顯出來。從20世紀90年代開始,中國開始實行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經濟體制改革。由于市場經濟自身的邏輯,必然要求限制政府權力、保障個人權利,實現(xiàn)無限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轉變、傳統(tǒng)的集權式社會結構面臨著全面轉型,作為生發(fā)于其中的現(xiàn)行司法制度也面臨著變革。同時,市場經濟本身是一種法治經濟,它對社會法治 環(huán)境的依賴程度相對較高,它既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規(guī)范體系來保障市場競爭的公平環(huán)境,也要求在參與市場競爭的理性經濟人的權利遭受侵害時,能夠有公正的裁判者來提供權利救濟,而中國現(xiàn)行的司法制度顯然難以承擔這樣的職能。相反,在市場經濟的語境下,現(xiàn)行司法制度容易滋生司法腐敗、訴訟效率極其低下的弊端卻暴露無遺。從現(xiàn)實情況來看,司法腐敗現(xiàn)象愈演愈烈,已經極大地破壞了司法權威、損害了社會公眾的法律信仰,并可能引發(fā)嚴重的社會問題。作為回應,司法體制改革的命題也就隨之而被提出。
(一)司法改革的目標定位
改革目標的設定應當是基于對現(xiàn)存問題的回應,我國現(xiàn)行司法體制的弊端在于公正的缺失,因此,司法改革的目標應當定位為公正的重塑。應當注意的是,囿于傳統(tǒng)觀念,對于司法公正的理解,我國更多的是強調實體的公正性,而對程序的公正性則相對忽略,在司法改革的 實踐中,已經出臺的一些改革措施已經充分體現(xiàn)出了這一點,例如作為遏制司法腐敗對策的錯案追究制,雖然有利于增強法官責任的落實,但其對程序公正尤其是程序獨立性妨礙極大。顯然,從更為宏觀的角度考察,這種改革措施的科學性是值得質疑的。作為我國司法改革的終極目標,司法公正應當兼顧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兩個層面;在改革方案的選擇上則應通過對程序公正的保障來致成實體公正的結果。具體而言:
首先,保障程序獨立性。鑒于目前嚴重的司法信任危機( 社會公眾的觀念中,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的中立、公正形象受到極度貶損),必須進一步推進司法 管理體制的改革,通過徹底實現(xiàn)司法獨立來重塑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在具體作法上:1、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資源獨立于地方,目前可行的方案有二:一是對現(xiàn)行司法體制作大的調整,建立人民法院系統(tǒng)的中央垂直領導制度,使司法權徹底脫離地方;二是在現(xiàn)行司法體制的框架內,通過設立跨行政區(qū)域的大司法管轄區(qū)域或設立各級巡回法院的方式,使司法對地方形成“有限超越”。2、加強保障法官個人獨立的制度建設。改革法院內部管理模式,合理界定法院院長和庭長等司法行政事務領導與法官的關系,廢除案件審理院長、庭長審批制;改造審判委員會的功能,逐步淡化其實質審理的功能,加強其 經驗 總結與交流的內外協(xié)調功能;同時還應提高法官的任職資格條件,提高法官整體素質,從我國目前的現(xiàn)實條件來看,從有經驗的律師中選拔法官是較為可行的方案,應當成為制度變革的突破口;另外法官的服務條件也應得到改善,至少要做到與法官的“特殊公務員”的身份相適應,確保法官 職業(yè)的尊嚴。
其次,增強程序的民主性。作為現(xiàn)代社會的結構特征和制度優(yōu)勢,民主已經深入人心,在這樣的背景下,增強程序的民主性也構成了我國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紤]到新的控辯式訴訟模式的確立大大增強了被告人對辯護律師的依賴性,因此,為了保障被告人能夠獲得律師的幫助,維護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同時也是為了保障新的審判方式能夠有效運行,我國刑事司法援助制度的范圍有待進一步擴大,應當考慮從偵查階段起就及時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律師進行司法援助,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同時,目前爭議較大的訴訟費用制度也應有所改革,不但應在總體上降低訴訟費用的標準,消除普通公民接近法院、接近正義的障礙;而且應當統(tǒng)一目前各自為陣的收費標準,增強公民對司法公平、公正的認同感。
再次,加強程序的控權性。首先,應當完善行政訴訟制度,以強化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具體而言,應當擴張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允許法院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對于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進行合理性審查。其次,在刑事訴訟領域,應當強化司法權對偵查權和公訴權的制約。具體而言,在偵查程序中,應當確立司法審查原則,偵查機關采用逮捕、拘留、監(jiān)聽、誘捕等強制偵查措施,必須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由法院審查批準后才能執(zhí)行。
還次,增進程序的平等性。在觀念上必須突破國家本位主義的桎梏,強調在法治國家背景下,法律應當平等地對待政府和公民(在一定意義上也就是國家與個人),在法律的規(guī)范體系之內,個人與國家具有平等的法律主體資格;政府不應當在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權和豁免權。在制度設置上,尤其是在刑事訴訟領域,必須留意涉訟公民與代表國家起訴的檢察機關在訴訟地位上的平等性,確保控辯平等原則的真正實現(xiàn)。具體而言:1、應當強化辯護權。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律師之間的會見交流權;確立偵查訊問時律師在場權;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等。2、逐漸弱化直至完全取消檢察院對法院的法律監(jiān)督權。更為重要的是,應當摒棄國家本位主義觀念,塑立起檢察院就是刑事訴訟中的原告當事人的觀念,由此奠定控辯平等的觀念基礎。另一方面,在行政訴訟領域,應當增強程序的剛性,對于行政機關消極應訴、拒不應訴甚至阻撓、妨礙訴訟進行的,司法機關應當有權加以制裁。
又次,實現(xiàn)程序的公開化。一方面,應當堅持程序法定原則,對于目前無法公開的“法外程序”,應當通過深化法院內部管理體制改革加以杜絕。當前,法院正在進行審判長選任制的審判方式改革,檢察機關也在推行主訴檢察官制,這些改革措施有利于保障司法人員的主體性,增強其獨立辦案的權限,也有利于排斥法外程序的出現(xiàn);同時,應當盡快確立判決書說理制度,法官在判決書中必須對事實和證據(jù)的認定以及法律的適用給出明確的“說法”,以增強判決的理性。
最后,完善程序的科學性。應以更為開放的態(tài)度對待先進訴訟制度的采納和建立。對于一些爭議較大的制度,可在司法實踐中先行試點,如證明可行,則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加以采納。如關于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司法解釋中已經規(guī)定:凡經查證確是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jù)。這實際上就是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使非法證據(jù)排除規(guī)則得以適用。實踐證明,這一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的不足,有利于約束偵查機關的權力,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并有效地遏制了刑訊逼供的泛濫。在今后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可以考慮將其納入刑事訴訟法典之中。
(二)司法改革的動力資源
對于中國這樣一個后 發(fā)展國家而言,法治的實現(xiàn)必須借助于 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良性互動。作為司法改革這一系統(tǒng)工程的宏觀目標,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也依賴于國家與社會兩方的合力支持。在考察司法改革進行的動力資源時,不僅應重視作為國家代表的司法機關的推動作用,也應對作為民間力量代表的律師界和理論界傾注更多的關注與信任。
作為國家職能的組成部分,司法的本質在于公正地裁斷社會糾紛,消餌社會沖突,回復社會秩序??梢哉f,公正是司法活動的生命基礎,也是其不可退卻的行為底線,喪失了公正性的司法活動是難以實現(xiàn)自身定分止爭的社會功能的。因此,在現(xiàn)代法治國家,司法機關本能地會將司法公正作為自身追求的理想與目標,而當現(xiàn)實與這一目標存在明顯差距時,它們會本能地啟動司法體制改革來作出調適。
可以說,國家司法機關擁有自發(fā)啟動司法改革的原初動力,也構成司法改革的首要動力資源。從我國司法改革的進程考察,系統(tǒng)的司法改革首先是由法院從刑事司法方式的改革開始啟動的。這是因為原有的職權式審判方式對法院依賴過重,降低了法院的司法效率,同時司法的公正性也難以得到保障。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制定了《關于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開庭司法程序的意見》著手推行庭審改革試點,對公訴機關起訴材料的移送、法庭調查中公訴人員與司法人員訊問、詢問的時間和方式以及庭審中被告人的權利等問題作出了與當時的刑事訴訟法不盡一致的規(guī)定,如要求出庭支持公訴的公訴人承擔對被告人的訊問和對證人的詢問 工作,證人、鑒定人必須出庭作證,書面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等等,從而以刑事司法方式改革為契機啟動了司法制度的改革。
其后,隨著“依法治國,建設 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方略在黨的十五大上的提出,“推進司法改革,從制度上保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成為黨的司法 工作的重點。對此,司法機關積極予以回應,在審判和檢察兩個領域規(guī)劃、推行了更加系統(tǒng)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在機構設置和內部 管理體制方面進行了重大改革,如推行審判長選任制,公開招考高級法官等。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出臺了《檢察改革三年實施意見》,推行主訴檢察官制和檢務公開,實行機關干部競爭上崗等。2001年開始實行全國統(tǒng)一的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考試等等??梢?,在現(xiàn)行 政治、 經濟體制背景下,司法機關在推動司法改革的進行、致力實現(xiàn)司法公正方面作出了巨大努力。
然而,司法公正不僅是國家司法活動追求的目標,也是市民社會認同的基本價值觀念。因此,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不能僅僅依賴國家司法機關的單向推動,也需要來自市民社會的動力支援。在考察中國司法改革的動力機制時,不應忽視作為民間力量代表的律師界和學術界對于司法改革的推動作用。民間力量也是推動司法改革的重要動力資源。出于改善自身執(zhí)業(yè) 環(huán)境的考慮,律師界是啟動司法改革的較早呼吁者和參與者,在提高當事人的程序保障,增強程序民主性和平等性方面,律師界發(fā)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學術理論界對于司法改革進程的廣泛參與,可以為司法改革提供必要的理論支撐和目標導向。1996的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就集中體現(xiàn)了國家與民間良性互動的獨特作用和優(yōu)勢所在。96年的修法一方面是作為國家代表的司法機關前期司法改革 經驗的累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學術界對司法改革的理論準備狀況。這次修法的結果使原有的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得到根本改造,一種帶有當事人主義特征的新型訴訟模式——控辯式訴訟模式得以塑成。較之原有的強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新的控辯式訴訟模式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刑事程序的民主性和平等性得到提升,程序的公正性明顯增強。由此可見,司法公正的實現(xiàn)需要國家機關與民間力量的雙向互動、共同合力。
(三)司法改革的路徑選擇
現(xiàn)代司法制度對于許多西方國家來說是內生型的,是伴隨著現(xiàn)代工業(yè)文明的產生和 發(fā)展而自然而然地演進和生成的,因此,在西方國家不存在司法制度現(xiàn)代化的路徑選擇問題。然而,就中國等后發(fā)展國家而言,問題就要復雜得多,因為這些國家本身有著生命力極強的本土 文化,而現(xiàn)代化基本上又是一個全面向西方學習、進行制度移植的過程。在這些后發(fā)展國家司法制度現(xiàn)代化的進程中,由于文化的異質性,其傳統(tǒng)文化土壤或曰本土資源必將與其所移植的制度形成激烈的碰撞和交鋒,從而使司法制度的改革者面臨著本土化還是國際化的道路選擇。
從我國司法制度改革的進程來看,在改革路徑的選擇上也曾經有過反復。在改革初期,囿于傳統(tǒng)觀念,改革措施過多地顧及本土資源,而對國外先進制度的關注、移植不夠,導致改革的路徑過于狹窄,前瞻性不足。如當最高人民法院推行司法方式改革、引入控辯式司法方式之初,檢察機關即以控辯式訴訟不適合中國國情為由大力反對,這主要就是因為對中國本土資源過于偏重,而忽視了訴訟機制內在法理的普適性以及訴訟制度的可移植性。而在改革中后期,隨著改革的深入,在矯正前期失誤的同時,則又步入另一個誤區(qū),即過分重視國外經驗,一味強調制度的借鑒和移植,而忽略了對本土資源的應有關注。這一點在學術界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理論論證和制度設計上趨勢尤其明顯。
中國的司法體制改革不可能照搬德國或日本的制度而獲得成功,也不可能囿于傳統(tǒng)而固步自封,中國的司法改革應當選擇一條本土化與國際化相結合、立足于本土資源進行制度移植的創(chuàng)新型制度移植的道路;既要體現(xiàn)現(xiàn)代司法制度本身的發(fā)展規(guī)律,又要強調該制度與中國本土資源環(huán)境的深度契合性。例如在關于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探討中,我們既要注意到這一制度在國外法治國家普遍確立的現(xiàn)實和內在依據(jù),同時也要認識到中國古代即有“親親相隱不為罪”的鄉(xiāng)土傳統(tǒng),這樣就可以為在中國引進該制度尋找到本土資源的強力支撐。
中國的司法改革在總體上遵循著這樣的發(fā)展道路,從刑事審判方式改革,在引入當事人主義訴訟對抗制因素的同時,又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法官的職權因素,到對在中國設立沉默權制度的謹慎態(tài)度等,近期司法改革注重所移植制度與中國社會環(huán)境相契合的趨勢是相當明顯的。這是值得欣慰的。
司法警官畢業(yè)論文篇2
司法的法律效果
在司法理論界,越來越多的專家學者關注司法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tǒng)一這一問題,尤其是在司法實踐過程中,追求兩種效果的統(tǒng)一已成為一項基本的理念, 下面是編輯老師為大家準備的司法的法律效果。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政策的出臺,開啟了研究兩種效果相統(tǒng)一的熱潮,各司法機關都以實現(xiàn)兩種效果的統(tǒng)一作為其司法工作的目標,做到公正合理。
什么是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呢?本文認為司法的法律效果就是立法所期待法律應有的功能與作用;而司法的社會效果,即是在運用司法的程序審理案件后,所起到的社會評價,社會輿論的反映是否良好的效果。一個國家法律的制定是體現(xiàn)這一時期政治、經濟、公民教育情況的,法律具有封閉性,不可能預測到未來社會的發(fā)展,故立法便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的封閉性與社會的不斷的發(fā)展之間便會出現(xiàn)矛盾,彼一時的法律不能體現(xiàn)此一時期的社會實際情況,因此常會出現(xiàn)司法的兩種效果不能統(tǒng)一,而出現(xiàn)這種不統(tǒng)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從以下幾個方面具體分析。
導致司法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不統(tǒng)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從我國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立法技術與司法技術的完善程度,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等方面分析。我國處在社會轉型期,社會糾紛多樣化,法律的穩(wěn)定性與社會迅速變動之間便會出現(xiàn)矛盾,傳統(tǒng)的司法理念與當今提倡能動司法之間出現(xiàn)矛盾,法院審判不公開與公眾對司法的知情權之間出現(xiàn)矛盾等等,具體如下:
法制觀念是法律意識的組成部分,法律意識是公民理解、尊重、執(zhí)行和維護社會主義法律規(guī)范的重要保證,是公民遵紀守法行為產生的依據(jù),樹立法制觀念與我國的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社會的要求相吻合。要想全面了解法制觀念,首先要清楚,什么是“法制”,根據(jù)憲法的規(guī)定,法制,是統(tǒng)治階級運用法律手段治理國家,管理社會事務的基本制度和方法,主要包含兩方面的內容:從靜態(tài)上看,是指一國的法律和制度;從動態(tài)上看,是國家機關制定的嚴格執(zhí)行和遵守的法律制度,依法對國家進行治理的一種方式和原則。而法制觀念則是指人們對法制的看法和態(tài)度,關鍵是對依法辦事的態(tài)度,我國是具有自己發(fā)展特色的國家,我國的法制進程發(fā)展較慢,封建文化對社會公眾的影響較深,人們接受的文化教育水平比較低,許多人對法制并不了解。
樹立法制觀念,首先要在制度層面上加強法制建設,實現(xiàn)法的統(tǒng)一性,完整性,從而強化法制觀念的基礎。其次,在意識層面上,要吸收先進文化教育,積極參考國外先進法制經驗,深入開展社會主義法制研究。最后,在實踐層面上,要堅定依法治國,確立公正、嚴明的法律秩序,牢固樹立社會主義法制社會,為我國向法治社會轉型提供強大的精神動力和可靠的思想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