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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利益放棄方式之“債務承認”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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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構成時效利益放棄之債務承認的認定
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對于債務的所謂“承認”,應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單純承認債務的存在,但不具有同意履行債務的意思;二是不僅承認債務的存在,而且具有愿意履行債務的意思。前述德國、日本等國時效制度中的“債務承認”,指的是后一種情形。
我國的司法實踐認可債務人在時效期間屆滿后與債權人達成的還款協議的效力。[7]但對債務人承認債務的條件進行了限制,即導致時效抗辯權消滅的債務承認,除承認債權關系的存在之外,必須含有同意履行的意思。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對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在債權人發(fā)出的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行為的效果,曾出現過爭議。對此,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有關批復將之“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從而對該債權債務關系進行保護;[8]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在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案件請示的答復函中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guī)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guī)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9]這一司法解釋雖然針對的是保證義務,但卻否認了義務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的簽章行為本身即無條件構成債務承認的做法。
很顯然,無論對于債務承認的性質作何定位,其效果均系債務人時效抗辯權的喪失。但債務承認可否被認定為時效利益放棄行為之一種,其關鍵在于能否將債務人在不知道時效完成情況下所為的債務承認也視為一種對時效利益的放棄行為。而這一間題的解決,應通過對債務承認構成要件的設置和相應的解釋來實現。
(一)債務承認的形式
導致時效抗辯權消滅的債務承認,為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本質上為有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但也可以契約方式為之。債務承認可采用明示方式,如簽訂延期或者分期付款的合同、發(fā)出同意履行債務的函件、在債務核對清單上簽章確認等;也可采用默示(推定行為)的方式,如支付本金的利息或者違約金履行部分債務、為債務提供擔保、主張債務抵銷等。對部分債務或者債權之從權利的承認,推定為對全部債務的承認。但依照社會生活習慣不應認定為債務承認的情形,應不構成債務承認,如公司門衛(wèi)簽收催款郵件的行為、債務人在催款通知上簽章以示簽收的行為等。
(二)債務承認與同意履行債務意思的推定
時效期間屆滿后,如債務人承認債務,即導致其時效抗辯權的消滅。債務人如在知曉時效完成的情況下為債務承認,則當然構成對其時效利益的放棄。但在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的情況下,其對債務的承認能否推定為放棄時效利益,此為理論上爭議的焦點。
從嚴格意義上講,既然時效利益放棄為單方法律行為,則其須以債務人知曉時效期間屆滿為條件。而如前所述,如真實面對實際生活則不能不承認,債務人于時效期間屆滿后履行其債務或者承認其債務,多數都是在并不知曉時效完成的情況下發(fā)生的。誠如前述日本現行判例所作推定,在多數情況下,假如債務人知道時效完成,即不會為債務承認。故將此種情況下的債務承認認定為時效利益的放棄,似無事實根據。但基于以下理由,筆者對此持有相反看法。
其一,民法上有關當事人接受或者放棄法律利益的推定,無論是基于對法律秩序的維護,或者是基于對當事人利益的保護,都不是以當事人真實存在的意思為根據,甚至并不都是以當事人“最有可能存在的真實意思”為依據。如我國《繼承法》第25條規(guī)定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前未表示放棄繼承的,推定為接受繼承,而規(guī)定受遺贈人在知道受遺贈后2個月內不表示接受的,推定為放棄受遺贈。前述之不同對待,與其說是基于社會生活的習慣,不如說是基于立法者對繼承人與受遺贈人的保護強度不同所致。因此,能否推定承認債務的債務人有放棄時效利益的意思,完全可以依立法目的而加以確定。
其二,實際生活中,在不知曉時效完成的情況下承認債務的債務人,其所“不知”的,通常并不是什么“時效期間屆滿”的事實,而是根本不知道或者不了解訴訟時效制度本身。因此,盡管承認債務的債務人在主觀上并無放棄時效利益的意圖,但在訴訟中,債務人對其“不知”亦即“不愿”很難證明:首先,對于時效期間屆滿的事實,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曉民法有關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包括時效期間、起算、中止及中斷等)而證明其“不知”;其次,債務人很難證明其不知曉債務的存在或者債務履行期等基本事實。由此可見,所謂“債務人在不知道時效完成的情況下承認債務”有可能是一種客觀事實,但很難成為能夠被法官所認定的法律上的事實。相反,根據承認其債務的債務人“應當知道”訴訟時效的規(guī)則以及“應當知道”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事實,推定其具有放棄時效利益的意思,在法律上完全能夠成立。
總而言之,如無相反意思,承認債務即應推定為同意履行債務。債務人承認其債務不外乎兩種情形:一是債務人主動向債權人承認其債務,此種情形下,即使其承認的表示中沒有明示“同意履行債務”的意思,鑒于其主動承認債務之行為的目的,當然應推定其有此意思;二是債務人經債權人主張債權或者為債務履行催告而承認其債務,只要其債務承認中不包含相反意思(即明示其“雖承認債務的存在,但不同意履行債務”),則應推定其同意履行債務。原因在于,債權人的包括債務履行催告在內的主張其權利的行為,已表明其行使權利的立場,對此,債務人如欲對抗,則要么不予理睬,要么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如其經催告而為債務承認且無相反意思,則當然應斷定其有愿意履行債務的意思。而在債務人履行部分債務、以自己的財產為債務提供擔?;蛘呶械谌颂峁┍WC等情形,其同意履行債務的意思更為明確。
(三)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債務提供擔保的效果
對于時效期間屆滿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債務所提供的擔保的效力問題,有學者指出:“如債務人知其債務已催時效,而仍提供擔保者,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如不知之,亦可認為縱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有為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向。”為已催時效之債權設立保證人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主債務之已催時效。但保證人知其情事而仍為保證者,不得主張之。”[10]按照上述觀點,提供擔保的債務人無論是否知曉時效完成,均不影響其債務承認的成立,這是正確的。但其認為第三人為債務提供保證時,如保證人知曉主債務時效完成,不得援用主債務的時效抗辯,如保證人不知曉時效完成,則可以主債務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保證義務,此種看法則明顯有誤:在債務人委托第三人提供保證的情形,其委托保證行為即構成對債務的承認,從而使其時效抗辯權歸于消滅,故無論保證人是否知曉時效完成,其均不得享有主債務的時效援用權。但在第三人非基于債務人的委托而主動提供擔保的情形,則當然不構成債務人的債務承認,債務人仍可行使時效抗辯權。但在此種情況下,保證人是否應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呢?有學者認為,此種情形下,保證人仍需承擔保證責任,且喪失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11]筆者認為,對此應區(qū)分不同情況予以處理:(1)時效期間屆滿后,如第三人未經債務人委托而主動提供保證并履行了保證義務,則債務人得通過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對抗保證人的求償權;(2)如保證人明知主債務時效期間屆滿仍提供保證,不得援用主債務的時效抗辯,但保證人不知主債務時效期間屆滿而提供保證者,仍應享有主債務時效抗辯援用權;(3)主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時,如保證人尚未履行保證義務,則保證債務因主債務的消滅而消滅,保證人得拒絕履行保證義務,但保證人主動履行其保證義務的,視為道德債務的履行,不得要求返還。
綜上所述,將債務承認視為時效利益放棄的一種方式,對于債務承認本身的效力不會產生任何影響或者改變,故此舉無損當事人的利益,且理論上簡潔圓通,操作上也更為便捷。
注釋:
[1]《法國民法典)第2220條規(guī)定:“任何人均不得提前拋棄時效,但可以批棄已取得的時效。”《德國民法典》第222條規(guī)定:“為及行已經時效消滅的請求權而為的給付,雖不知時效消滅而為給付者,也不得請求返還。”瑞士、日本民法對此雖未直接規(guī)定,但其有關“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放棄”的規(guī)定,可從反面解釋為允許事后放棄時效利益。
[2]參見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09頁。
[3]同上注,第708-709頁。
[4]參見[日]山本敬三:《民法講義I:總則》,解亙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頁。
[5]參見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50頁。
[6]同前注[2],史尚寬書,第711頁。
[7]參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7]4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
[8]參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7]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欲人在催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9]轉引自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頁。
[10]同前注[2],史尚寬書,第710頁。
[11]同前注[9],馬俊駒、余延滿書,第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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