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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學士畢業(yè)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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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期以來,中國法學界關于憲法學研究對象的界定一直是處于眾說紛紜的狀態(tài),它不僅影響了我們對憲法學究竟是研究什么問題的這一基本問題的明確,而且還導致了學理性憲法學體系的無法建構。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憲法學士畢業(yè)論文,供大家參考。

  憲法學士畢業(yè)論文篇一

  《 論憲政的實證評價標準 》

  【摘要】憲政的實證評價標準至少涉及到這樣一些基本問題:憲法是否規(guī)定了合理的權利體系與權力結構,實現(xiàn)了對權利和權力的平衡配置;憲法的規(guī)定及其實施是否保證了法律創(chuàng)制的合法有效性,法律體系是否為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提供了必要的法律生活模式;國家權力能否得到有效的控制;司法是否具有獨立性,人權是否獲得切實的司法保護。

  【關鍵詞】憲政;評價;標準

  憲政的構成要素和憲政的價值理念是憲政評價標準的理論基礎。麥基文指出,迄今為止所有愛好自由的人為之奮斗不息的憲政,“有兩個相關的根本要素,它們是對專斷權力的法律限制和政府對被治者全面的政治責任?!盵1]在他看來,治理權和審理權的適當平衡,亦即政府權力和司法權力的平衡是憲政的實質。與此相關聯(lián),憲政應該是由規(guī)范體系、價值目標體系和實施機制構成的一個系統(tǒng)過程和結果狀態(tài)。其中,人權保障是憲政的價值目標,憲政國家和法治社會是憲政的結果狀態(tài)。由此出發(fā),憲政的評價標準至少涉及到這樣一些基本問題:憲法是否實現(xiàn)了對權利和權力的平衡配置;以此形成的法律體系是否為政治國家和市民社會提供了必要的法律生活模式;國家權力能否得到有效的控制;人權是否獲得切實的法律保障;民主是否在憲法權威的樹立過程中得到實現(xiàn)。因而,法治化程度和憲法權威的高低就成為一個國家憲政水準的客觀標志。

  一、立憲主義

  “憲法的存在被廣泛視為民主制和法治的一個必須的先決條件”[2]。在美國的法律傳統(tǒng)中,對比較崇高意義上的法律的訴求常常立基于立憲主義的政治理念,到19世紀初,“在美國的民主制中,法治作為美國和歐洲的指導性原則的地位已牢固確立,法治的標志是人們對于立憲主義具有信念,認為它是被統(tǒng)治者的同意的證明,并相信政府本身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得專橫地行使權力,且個人被賦予某些不可剝奪的權利,即使合法組成的政府的行動也不得剝奪此類權利”[3]。憲法闡述了人民同意用于自我約束的基本規(guī)則和價值觀念,憲法草案一旦經過民主程序通過就成為組織國家機構的藍圖,成為檢查國家機構此后任何行動是否合法的有效性標準。法治要求憲法確立一個完善的基本權利體系,這個體系應該包括個人自由、作為一個法律共同體成員所應當享有的成員權利、獲得法律救濟的權利、機會均等地參與意見形成和意志形成過程的法律創(chuàng)制權利和社會保障權利。[4]立法職能能否有效發(fā)揮的核心是選舉權,必須允許符合法律條件的所有公民參加選舉,“通過選舉產生行使代表身份的立法部門,該部門通過的法律應當體現(xiàn)所有公民在協(xié)調行事的情況下本可通過的法律,條件是假設所有的公民實際上能夠集會討論所有此類立法問題”。[5]

  權利體系要能夠生成和實施,只有通過那些作出對集體有約束力之決定的政治組織才能實現(xiàn),政治權力通過法律形式為權利體系的確立和實現(xiàn)提供了可能途徑和基本保障。正是由于政治權力的作用,法律才具有了形成穩(wěn)定的行為期待的功能。權力分立是權利一體保護的必然要求,權力分立使民主制度從根本上有別于專制主義。專制主義將人權分割開來,使其制度化,這是權力不分的必然結果。與此相反,民主制度將人權的不可分割性上升為原則,這是權力分開的必然結果。權力的分立越徹底,人權的不可分割性就越有保障?,F(xiàn)代國家內部的三大權力之間的分立,確保了與行政權分立的立法權由公民來行使或在公民的監(jiān)督下行使;通過強制性規(guī)定法官對于行政權力與立法權力的獨立地位,分權還確保了公民關系與法律關系的有效性。[6]構成每一個政治過程之要害和核心程序也許可以視為特定社會的價值模式的制度化表現(xiàn)。西方世界賦予三種支配性價值的重要性,這就是民主、效率和正義,立法機構旨在實現(xiàn)民主價值,行政機關以效率作為價值取向,司法機關以正義作為價值目標;在現(xiàn)實中,效率、民主和正義這三種價值存在著尖銳的沖突,把這種沖突制度化并加以控制的要求從根本上促成了權力分立的概念。[7]

  基于立憲主義基礎之上的法治圖式,體現(xiàn)了自由資本主義的價值訴求,這種自由主義的法治模式強調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二元對立,把個人權利與政治權力視為對立的兩極,它強調政治權力的運作以不危害個人權利和自由為界限。在自由主義模式中,對司法與行政的嚴格法律限制導致了經典的分權格局,其前提和目的是對國家權力的任意意志進行法律的規(guī)制,以防止其對公民自治領域的侵犯。政治權力的分立建立在集體決策的時間緯度的基礎上,立法者作出取向未來的對未來行動者有約束力的決定;而法官對案件的判決是一種取向于過去的行為,它把主要注意力集中于已經物化為現(xiàn)行法律的政治立法者過去的決定;行政部門則處理當前出現(xiàn)的現(xiàn)實問題。

  此外,司法權與立法權必須嚴格區(qū)分,這是一個自由國家的首要原則。法律應當由一部分人制定,在立法時這部分人無從預見這些法律對具體人和事的影響,而在法律制定之后由另一部分人即司法機構實施,這有利于防止立法者的偏向對公共正義完整性的侵損。立法權能與司法權能的分立使立法機構進行立法和決策時只能考慮普遍效果和普遍趨勢,這有利于產生無偏私的有益的法律。[8]在昂格爾看來,“為了確保普遍性,行政必須與立法相分離;而為了確保一致性,審判必然與行政相分離。實際上,這兩個分離恰恰是法治理想的核心。通過這兩種分離,法律制度被假定為是社會組織的平衡器”[9]。

  二、法律創(chuàng)制的合法有效性

  為了將政治決策建立在憲法和法律的基礎上,首先必須要保證法律創(chuàng)制的合法有效性。從法社會學視角看,法律創(chuàng)制是社會對法的功能的價值期待現(xiàn)實化運動的重要環(huán)節(jié),是一定國家社會經濟結構所內含的社會關系的應有模式和社會主體的權利要求轉化為國家意志的過程,是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據其職權和法定程序對社會法權的認知和表述過程,是國家對各種沖突和重疊的社會利益進行制度化安排,確定社會主體權利義務范圍界限及其實現(xiàn)機制的過程,也是社會制度基本骨架的構造過程。[10]因之,立法主體必須在理性中把握這種社會法律秩序的應有模式基礎上,對社會秩序進行安排,并且通過立法技術的運用架構起現(xiàn)代社會的法律框架,以實現(xiàn)對政治利益、經濟利益和其他社會利益的權威性分配。

  而立法機關的構成、人員組成是社會利益集團利益分配的中介。立法人員對立法方案選擇與背后的利益集團的利益密切相關。立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關系到立法過程、立法活動的正當性和所創(chuàng)制法律的公正性。立法程序成為任何人主觀任性的羈絆。方便就意味著任性和情緒化,而這又與法律的非個人性相背離。立法程序恰恰為人們之間的妥協(xié)提供了一個機制。法律創(chuàng)制程序機制的關鍵在于:要發(fā)揚民主、保障人民參與立法活動,使立法體現(xiàn)人民的意志;要從實際出發(fā),科學、合理地規(guī)范社會關系。

  一言以蔽之,法律創(chuàng)制的合法有效性的基本原則應該是立法的合法化、民主化和合理化。關于立法的合法有效性,哈貝馬斯更看重的是人民作為自我立法者這一個因素。在他看來,規(guī)范的有效性和事實性之間對立是以國家形式組織起來的社會中固有的一種社會現(xiàn)象。在人們交往行動范圍僅限于一定的地域,而社會規(guī)范的效力實行屬人主義原則的小型社會中,“在基于血緣的受禁忌保護的建制中,彼此混合的認知性期待和規(guī)范性期待凝固成一種與動機和價值取向相聯(lián)系的信念復合體。威力強大的建制權威在行動者的社會生活世界之內與他們相遇。在這里,生活世界是從社會學觀察者的視角出發(fā)被客體化。生活世界—建制是它的部分之一—是作為一種通過交往行動而再生產的彼此交叉的文化傳統(tǒng)、合法秩序和個人認同而出現(xiàn)在人們面前的”[11]。在這樣的社會共同體中,固定儀式能夠將事實性和有效性混合起來,并用事實的東西保護了信念復合體的有效性。但是,“社會的復雜性程度越高,最初限于種族中心的視野越寬,生活形式多樣化和生活歷程個體化的程度就越強,它們使得生活世界的背景信念的重疊或匯聚的區(qū)域越來越小。隨著其祛巫解魅程度的提高,世俗化的信念復合體逐漸分崩離析,在分化開來的諸有效性方面變成具有交往流動性之傳承過程的多多少少可隨意提出疑問的內容”[12]。

  社會分化的過程必然產生出對各種社會任務、社會角色和利益立場的多樣化的功能期待,從而使得交往行動有可能脫離原來范圍狹小的社會整合條件而轉向范圍更寬的選擇空間,并在不斷增多的范圍內觸發(fā)和產生出以利益導向和個人成功為取向的目標行動。這時,社會秩序的有效性就面臨著事實性和有效性之間的分裂,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法律規(guī)范就成為成熟的規(guī)范秩序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不過在以國家形式組織起來的傳統(tǒng)社會里,“法律仍然依賴于宗教上升華之神靈的自我授權力量。比方說,在歐洲法律傳統(tǒng)中有一個著名的法律等級秩序,根據這個等級秩序,由君主所制定的法律仍然是從屬于由教會來執(zhí)行的基督教自然法。這個等級秩序的根源,就是事實性和有效性之間的宗教混合”[13]。

  而在一個更加世俗化的現(xiàn)代社會里,既不存在信念復合體也沒有普遍的宗教信念這些原社會保障,社會整合的負擔就必須越來越多地推卸給社會主體間的理解,也就是要他們通過交往行動來協(xié)調事實性和有效性的緊張關系,以形成和維系一定的社會秩序。但是,現(xiàn)代社會的行動 主體還是面臨著在成功取向和理解取向之間作出選擇,而行為規(guī)范要解決這一問題,其本身必須同時通過事實性的強制和合法的有效性,才能使行動主體愿意遵守,因而這種行為規(guī)范必須具有能使有效性具有事實性的權威力量。這樣的規(guī)范只能是一種權利體系,“它賦予主觀行動自由以客觀法強制。

  因為,從歷史的角度來看,也正是主觀的私人權利—它們劃分出個人行動的合法領域,并因此而適合于對私人利益的策略性追求—構成了現(xiàn)代法的核心”[14]。建立在契約自由和財產權利基礎之上資產階級私法的規(guī)則體系就是這樣一種權利體系??档乱彩菑倪@樣的自然的主觀權利出發(fā),認為主觀權利已經授權每個人用強制力量來抵抗對他們的由法律確保的主觀行動自由的侵犯,而在國家壟斷了所有合法強制力之后,強制力不再應該由享有權利的個人直接使用?!半S著從自然法到實證法的過渡,這種對使用強制力的授權變成為對提起訴訟的授權。

  同時,主觀的私人權利又得到了與之同構的抵抗國家暴力本身的權利的補充。這種權利保護擁有權利之私人免受國家機構對其生命、自由和財產的非法干預。”[15]而在這種法律模式中,國家對法律實施的事實性與法的制定程序中保障自由商談的合法性之間仍然存在著張力;強制和自由仍然是法律有效性的兩個重要成分。法律的合法性在于:它提供給每個人以同等的自由,從而某個人的意志的自由是可以與每個人的自由相共存的。“這些條件,道德法則本身是滿足的;但是,對于實證法的規(guī)則來說,這些條件則必須由政治立法者來滿足。因此,立法過程在法律系統(tǒng)當中構成了社會整合的首要場所。

  于是對立法過程的參與者就產生了這樣的期望,即要求他們走出私的法權主體角色,以公民的身份采取一個自由地聯(lián)合起來的法律共同體成員的視角。在這個法律共同體中,調節(jié)共同生活的規(guī)范性原則,要么已經由傳統(tǒng)來保障同意,要么可以根據規(guī)范地接受的規(guī)則而形成同意。……公民在參與這種結合所要求的立法過程時,不能僅僅以取向成功的法律主體身份。

  只要政治的參與權和交往權對合法的立法程序來說是構成性的,這些主觀的權利就不應該僅僅是按照單個私法主體的方式來行使,而相反必須按照取向于理解的行動主體之間的理解過程的參與者的態(tài)度來行使。因此,在現(xiàn)代法—事實性和有效性之間的張力在其中既得到了強化、又被付諸行為操作—這個概念中,就已經有了盧梭和康德所闡發(fā)的民主思想:一個由主觀權利而構成的法律秩序的合法性主張,只有通過自由和平等的‘所有人的重合的和聯(lián)合的意志’的社會整合力量,才能得到兌現(xiàn)?!?/p>

  [16]也就是說在沒有宗教和自然法的后盾的情況下,只問行動合乎法律與否的強制性法律要獲得社會整合力,法律規(guī)范的承受者就必須同時作為一個整體把自己理解為這些規(guī)范的理性創(chuàng)制者;也就是說,立法程序能夠保證公民充分行使政治參與權和交往權,自由的政治性意見形成和意志形成就能轉化為法律意志的形成,如此形成的法律就具有合法性,就能解決法律效力中的有效性和事實性之間的對立,而同時公民也就成為法律共同體的成員,他們服從法律就是服從自己的意志,服從法律的權威就是服從普遍意志的權威。進而言之,公民角色及其交往行動中的團結就成為現(xiàn)代法律的合法有效性基礎。

  法律的約束力來自于法律的實證性與合法性主張的結合,兩者之間的張力體現(xiàn)在法律強制和自我立法的理念之間的關系方面,法律強制可以確保公民對法律規(guī)則的普遍遵守,自我立法的理念則有助于確認法律規(guī)則本身的合法性。而維持在法律有效性向度中的這種張力,又要求對法律作權威性運用的政治權力以合法的形式加以組織,于是建立權力分工、合作和制約機制就成為憲政法治國家的核心內容。

  法和政治力量之間內在的聯(lián)系反應在主觀權利的客觀法蘊涵中:其一,對平等的主觀行動自由的權利之保護預設了一個制裁權威—一種為獲得對法律規(guī)范之尊重而運用合法暴力手段的組織所具有的制裁權威;一個集體要成為一個法律共同體,必須擁有一個被授權代表整體而行動的中央權威,這就涉及到國家的自我維持問題。其二,個人受法律保護的權利也是一種基本權利,它們?yōu)橐蠼⒁粋€進行獨立、公正審判的司法機構提供了理由。

  其三,政治上自主立法權利,也要求在基本權利中得到具體化,這些基本權利賦予公民平等參與民主立法過程,而這需要借助于國家的立法機構來實施;簡言之,“國家之所以作為制裁權威、組織權威和執(zhí)行權威是必要的,是因為法律必須被實施,……政治權力只有通過一種以基本權利形式而建制化的法律代碼,才能發(fā)展起來”[17]。法治社會與憲政國家是密切聯(lián)系在一起的,“現(xiàn)代社會不僅通過價值、規(guī)范和理解過程進行社會整合,而且通過市場和以行政方式的運用的力量進行系統(tǒng)性整合”[18]。因此,憲政國家既要回應社會的需求,又必須抵制從外部滲透到法律的那種沒有被法律所駕馭的力量的事實性。所以,諸多整合性力量都必須通過交往行動而獲得合法性,并保證采用公法和私法劃分來保持經濟系統(tǒng)和行政系統(tǒng)的相對獨立性,使它們在法治的軌道上運行。

  三、權力受法律的控制

  憲政意味著個人必須能夠采用某些程序方法去質疑立法、行政和司法機關的行動是否符合憲法、是否符合保障人權的宗旨?!耙虼吮仨毥C制,為公民個人提供這一選擇:如果立法部門通過法律,必須使公民能夠對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提出質疑;如果行政首腦采取一項行動,必須使公民能夠對該行動是否合法或符合憲法提出質疑;以及如果司法部門采取一項行動,必須使公民能夠針對該行動提出上訴;如已向最高級別的司法部門提出所有上訴,則必須設有某種機制,以尋求制定新的法律推翻法院解釋和執(zhí)行的現(xiàn)有法律?!盵19]

  憲政意味著社會生活的統(tǒng)治形式和統(tǒng)治手段是法律,國家機關不僅僅運用法律,而且其本身也為法律所支配。[20]控制權力有多種途徑,但法律程序是控制權力的最有效的制度機制。立法程序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對于保證立法的科學化、規(guī)范化,減少或避免立法的隨意性以及保持法律的連續(xù)性、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更好地發(fā)揮法律的作用,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21]在這里,立法程序的透明度對保證立法的公正合理性極其重要,“立法部門在辯論期間特別應當向公眾開放,任何擬議的立法均應予以宣布、公布并給予充分的辯論時間,以便使對之關心和可能受其影響的公民發(fā)表意見”[22]。不僅立法程序是控制立法權力的有效機制,行政程序同樣是規(guī)范和控制行政程序的關鍵機制。

  民主原則要求對日益擴大的政府權力及其活動范圍進行有力的約束,行政程序就是公民監(jiān)督行政執(zhí)法行為的一種手段。行政程序必須遵循程序法定、程序公開、程序公平、保證效率等原則;司法活動的程序化是實現(xiàn)司法的公正、高效和權威目標的前提。司法活動程序性的標準主要由程序的平等性、中立性、終局性等構成。司法行為主要是一種按照既定的規(guī)則和程序獨立進行判斷的活動,而程序平等性是實現(xiàn)這種判斷過程、產生公正結果的必要條件。裁判者的中立要求法官作為裁判的主體在沖突的訴訟各方之間以不偏不倚的立場進行裁判,而不受任何其它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因素的干擾。司法的終局性意味著在解決爭議的諸多方式中,只有司法裁判是終局的,生效的司法裁判具有既判力。

  四、司法獨立

  在普通法系國家,法院是解釋憲法和法律、裁決糾紛的司法機關,是實現(xiàn)以權力制約權力這一法治理念的執(zhí)行者?!耙獙崿F(xiàn)法治,就必須有一個獨立的司法部門,有權力對立法和行政部門的行動進行司法審查,因為司法部門是執(zhí)行兩種確保法治的關鍵機制的機構:三權分立及不同權力部門之間的制衡”。[23]在普通法系國家,如果法院解決案件涉及到立法部門通過的法律有違背憲法的嫌疑,涉及到對行政部門實行了法律范圍以外的行動或錯誤地應用了法律,法院必須對此進行審查裁決,如果案件涉及到立法和行政部門之間的權限爭議,法院必須用司法程序解決其爭議。

  在哈耶克看來,如果行政領域未得到專門法院的管轄或規(guī)定,公民實際上就會處于專斷的行政裁定的支配之下,要遏制住這種侵蝕法治的趨勢,建立某種獨立的法院,由它來受理所有行政案件的上訴請求就成為一種迫切需要;[24]在他看來,司法的中立性、參與性、平等性、判斷性和終局性,決定了司法機關是最具權威的解釋主體?!敖忉屖侨魏我?guī)則適用的一個不可缺少的步驟。警察、檢察官和文職官員在他們工作的每個階段也都在進行解釋……這些解釋與法官解釋的區(qū)別在于,司法解釋具有權威性品質,而其他官員的解釋,盡管通常被接受為有效解釋,但原則上要服從司法審查。”[25]在漢密爾頓看來,解釋法律仍是法院的責任,“憲法與法律相較,以憲法為準;人民與其代表相較,以人民的意志為準”[26]。

  從法理上講,對法律的終極解釋權應該是法官,而不是立法機關,因為,如果由立法機關再來解釋法律,就變成了制定法律和適用法律兩種權力的合二為一,缺少應有的相互制約。因為憲法是人民意志的直接體現(xiàn),所以憲法的權威高于議會及其立法的權威,“最高立法機構是從憲法中獲得其權力和權威的,所以它不能超越憲法所設定的范圍,因為它如果超越憲法所設定的權限,那么它就必定摧毀它自己的基礎”[27]。因此,獨立的司法部門對確保社會的每一成員包括國家機關及其官員都奉行法治至關重要。為了保證司法部門的真正獨立,必須設立法官職業(yè)保障機制,規(guī)定法官的終身任期,保障法官的薪酬、工作條件和威信,使法官免遭外部壓力。

  司法獨立為司法審查提供了堅實的制度基礎。憑借司法保護請求權,市民社會的成員可以訴諸法院要求法院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進行合憲性審查,因而司法審查成為人權保障的終極機制,是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實現(xiàn)良性互動的權威憲政機制。鑒于此,司法獨立、司法審查的憲政價值在全球范圍內獲得了普遍的認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實現(xiàn)了司法裁判請求權的憲法化,此后,區(qū)域聯(lián)盟法律、國際公約規(guī)定了裁判請求權,將其看作是一項普遍性的國際人權,并成為人權保護機制的國際評判標準。

  于是,司法裁判請求權的普遍確立及其保障的制度化,為糾紛當事人充分利用司法機制實現(xiàn)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提供了良好的制度基礎,同時也在全球范圍內進一步提升了法院的憲政地位,對民主政治憲法化起到了巨大的推進作用。司法裁判請求權的憲政意義在于它給當事人挑戰(zhàn)多數人意志的正當性提供了合法程序,當事人可以通過憲法訴訟表達自己對法律的評價,從而達到保護少數人權利的目的;司法裁判請求權的憲政意義還在于它是憲政理念的制度化機制,裁判請求權的憲法化與制度化充分滿足了分權制衡與人權保障的憲政要求,是建設憲政國家、法治社會的重要途徑。在某種意義上,司法裁判請求權的范圍體現(xiàn)了一國的法治水準,表征著這個國家憲政化的程度。

  當代中國要實現(xiàn)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戰(zhàn)略目標,就必須充分發(fā)揮司法機制在規(guī)范權力行使、化解社會矛盾、有效調整各類社會關系、形成憲政秩序方面的功能。為此,我國必須借鑒世界通行的做法,用憲法形式確立裁判請求權,保證任何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訴諸法院獲得公正裁判,使司法成為法律糾紛最重要的解決機制,并通過其權威性影響促進一些糾紛能夠在非訟機制下獲得較為公正的解決。

  總而言之,憲政意味著民主國家的政治生活、經濟生活、文化生活和社會生活全方面的法治化,意味著憲法和法律是國家政治生活和社會生活的主導模式,任何社會主體都沒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都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任何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都將受到法律的懲罰和制裁。

  立法機關嚴格按照國家的立法規(guī)范和法制監(jiān)督的規(guī)范行使其立法權和監(jiān)督權;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在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辦事,使行政法律規(guī)范所規(guī)定的行政機關及其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轉化為現(xiàn)有的行為模式,行政法律規(guī)范所要求的應有的行政法律關系轉化為現(xiàn)有的行政法律秩序;司法機關嚴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公正、合法地司法,保證司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訴訟當事人的合法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公民自覺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要求自覺守法,依法主張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法履行法定義務和承擔法律責任,并且能夠積極行使政治權利,參與國家權力的法律和政策的制定過程,以保證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樣,國際秩序的形成和維護也必須建立在一定的規(guī)范制度框架之上,必須借助國際公約,多邊、雙邊國際條約以及國際爭端解決機制來調整國際主體間的互相關系,確立國際法的至上權威,使其成為解決一切國際沖突、協(xié)調利益關系的最權威的手段和機制。

  【注釋】

  [1][美]C.H.麥基文:《憲政古今》,翟小波譯,貴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頁。

  [2][美]巴里·海格:《法治:決策者概念指南》,曼斯菲爾德太平洋事務中心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頁。

  [3]同注[2],第18頁。

  [4][德]哈貝馬斯:《在事實與規(guī)范之間:關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國的商談理論》,童世駿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lián)書店2003年版,第149~153頁。

  [5]同注[2],第49頁。

  [6][法]米海依爾·戴爾瑪斯-馬蒂:《世界法的三個挑戰(zhàn)》,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頁。

  [7][英]M.J.C維爾:《憲政與分權》,蘇力譯,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332~333頁。

  [8][英]弗里德利希·馮·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卷),鄧正來譯,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218~219頁。

  [9][美]昂格爾:《現(xiàn)代社會中的法律》,吳玉章、周漢華譯,譯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頁。

  [10]劉旺洪主編:《法律效益論》,中國商業(yè)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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