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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犯罪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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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體而言,定罪是一個三段論的推理過程。刑法規(guī)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如果二者相符合,便可以作出相應的判決。今天小編為大家推薦認定犯罪的方法。

  認定犯罪的方法是什么

  一、不能先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后尋找可能適用的《刑法》條文,而應以構成要件為指導歸納、認定案件事實

  犯罪構成是認定行為構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據(jù);認定某種行為構成犯罪,意味著所認定的案件事實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既然如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就必須以構成要件為指導,圍繞著可能適用的構成要件認定案件事實。另一方面,案件事實具有不同側面與不同性質,如果離開可能適用的刑法規(guī)范,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然得出千差萬別的結論。例如,人們常常將父母殺死作惡多端的子女的行為歸納為“大義滅親”,可是,這一結論對適用刑法沒有益處。因為“大義滅親”的結論不是在構成要件指導下形成的,而是人們對這類案件的普通歸納。只有按照刑法關于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認定“大義滅親”的案件事實,才能適用《刑法》關于故意殺人罪的規(guī)定。

  由此可見,法官不能離開《刑法》的規(guī)定,根據(jù)一般觀念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否則會引起不必要的爭議與困惑。例如,《刑法》規(guī)定了大量的單位犯罪,單純從事實上看,單位也可能實施貸款詐騙行為,但《刑法》第193條規(guī)定的貸款詐騙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已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貨款,數(shù)額較大的,無疑成立貸款詐騙罪;對于單位為了單位的利益而集體實施貸款詐騙行為,不可能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否則便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F(xiàn)在的問題是,單位集體實施貸款詐騙行為時,能否追究其中的自然人(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許多人得出了否定結論??墒?,某種犯罪是否單位犯罪,必須根據(jù)《刑法》的明文規(guī)定進行判斷。換言之,根據(jù)罪刑法定原則,如果《刑法》沒有規(guī)定單位犯罪的,即使是由單位集體實施的,也不能稱為單位犯罪。既然單位犯罪以《刑法》有明文規(guī)定為限,而《刑法》并沒有規(guī)定單位可以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就不能將所謂單位的貸款詐騙認定為“單位犯罪”。持否定說的人們,實際上是以自己主觀確立的“單位犯罪”概念與特征為根據(jù)的,而忽視了刑法的明文規(guī)定(單位犯罪的法定性)。換言之,主張否定說的人們,實際上不是以構成要件為指導歸納案件事實,不符合小前提的確定原則。因為持否定說的人們采取了以下推理:首先確定上述貸款詐騙案件的犯罪主體是單位;其次確認刑法沒有規(guī)定單位可以成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最后斷定對上述案件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然而,這種判斷方式存在重大疑問。“從形式邏輯規(guī)則的觀點來看,對法律案件的決定是根據(jù)三段論法作出的,其中法律規(guī)范是大前提,案件的情況是小前提,案件的決定是結論。把案件的決定看作是按照三段論法的規(guī)則得出的結論,對于徹底確立法制原則具有重要的意義,法制的實質就在于使所有主體的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范的要求。而在法的適用方面,只有當適用法的機關準確地和正確地把法律規(guī)范適用于一定的具體情況,即按照三段論法的規(guī)則決定法律案件時,才能出現(xiàn)這種相符合的情況。”因此,我們在判斷構成要件符合性時,應當采取以下方法:首先確定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然后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再得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的結論。顯然,所謂的單位貸款詐騙的案件事實,完全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不難發(fā)現(xiàn),如果事先離開《刑法》規(guī)定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然后再與《刑法》條文相對照,必然出現(xiàn)為所欲為的局面。例如,當判斷者想將某種行為認定為搶劫罪時,他便可以進行如下推理:該行為是搶劫行為,我國《刑法》規(guī)定了搶劫罪,所以對該行為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反之亦然。當判斷者不愿將溺嬰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時,他就能夠進行如下推理:該行為屬于溺嬰行為,我國《刑法》沒有規(guī)定溺嬰罪,所以對該行為不得定罪處刑。或許讀者以為本文在隨心所欲地任意編造。其實不然,事實上隨處可見這種顛倒大小前提的現(xiàn)象。例如,有人認為,單位盜竊電能時,對單位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得以盜竊罪論處;其判斷方法仍然是:該行為屬于單位盜竊行為,應以單位犯罪論處,但《刑法》沒有規(guī)定單位可以成為盜竊罪的主體,故該行為無罪。顯然,如果根據(jù)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歸納所謂單位的盜竊行為,必然會認為其中的自然人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再如,有人將勒索財物(或搶劫)的案例歸納為“恐嚇取財”,然后以我國《刑法》沒有規(guī)定恐嚇取財罪為由,建議增設恐嚇取財罪。其實,我國現(xiàn)行《刑法》中的敲詐勒索罪,與國外以及舊中國的恐嚇取財罪的內涵與外延相同。

  由此看來,當人們離開法定的構成要件認定案件事實時,所造成的混亂是相當嚴重的。只有在構成要件指導下歸納、認定案件事實,才能避免這種混亂局面。

  二、不能事先根據(jù)其他法律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然后否認案件事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應在考慮刑法與其他法律關系的前提下,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刑法》具有補充性,成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許多情況下,如果某種行為構成犯罪,便僅按《刑法》處理,不再按其他違法行為處理。但事實上,這種情形僅限于《刑法》的懲罰可以實現(xiàn)其他法律目的的場合。例如,刑法的目的與《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目的相一致,所以,對于構成犯罪的行為,不再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但是,《刑法》與其他法律關系并不一概處于擇一適用的關系中;相反,對于同一行為,可以同時適用《刑法》與其他法律。例如,對于走私、偷稅等行為,完全可能先根據(jù)《海關法》、《稅法》處理,然后再根據(jù)《刑法》認定為犯罪。因為既然一個行為既觸犯了《海關法》或《稅法》,又觸犯了《刑法》,而《刑法》與《海關法》、《稅法》的性質不同、目的不同,當然對該行為應同時適用不同的法律處理。所以,法官不應當事先將某種案例事實涵攝在其他法律之下,再以此為由否認《刑法》的適用。

  然而,在討論案件時,常常聽到或者看到這樣的說法:“這種行為屬于民法上的不當?shù)美?,不構成侵占罪?rdquo;顯然,這種說法是先按民法有關不當?shù)美囊?guī)定,將案件事實定性為不當?shù)美?,然后?jù)此否定行為構成侵占罪。事實上,《刑法》設立侵占罪,就是要將部分不當?shù)美袨橐郧终甲镎撎?。因此,即使是民法上的不當?shù)美袨?,只要符合刑法?guī)定的侵占罪構成要件,就應當以侵占罪論處;同時適用民法的規(guī)定,將所侵占的財物返還給被害人。

  如果認為,只要某種案件事實符合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就不得再適用《刑法》,《刑法》必然成為一紙空文。例如,遇到搶劫、殺人等案件時,人們都可以說:“這在民法上屬于侵權行為”,事實上,民法理論也經常將殺人案件作為侵權案例討論。但是,法官絕不能以此為由,否認搶劫、殺人行為構成《刑法》上的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其實,搶劫行為、殺人行為既是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為。再如,遇到抽逃巨額出資的案件時,人們都可以說:“這是違反《公司法》的行為”??墒?,法官依然不能以此為由,否認該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資罪。因為抽逃巨額出資的行為,既是《公司法》上的違法行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為。所以,以案件事實符合其他法律為由否認其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并不妥當。

  三、不能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而應善于依據(jù)可能適用的刑法規(guī)范反復歸納和重新整理案件事實。

  一個案件事實,總是涉及許多事項。一般來說,同一事項在刑法中往往得到相同的認定。例如,在刑法中,偽造的國庫券常常被認定為偽造的有價證券。但是,由于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須以構成要件為指導,又由于成文刑法不可避免存在局限性,因而在不少情況下,同一事項在不同案件中的性質并不相同、所以,法官不能事先固定某一事項的性質,更不能固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對案件事實的歸納并非一成不變,而是可以依據(jù)可能適用的刑法規(guī)范的含義反復歸納與重新整理。因為案件事實具有不同的側面,人們從不同側面可以得出不同結論。當對某案件事實需要適用A法條時,法官應看到案件事實符合A法條的側面;當該案件事實需要適用B法條時,法官應看到案件事實符合B法條的側面。

  例如,當A將偽造的國庫券冒充真實的國庫券,出售給不知情的B時,應認定為有價證券詐騙罪。因為國庫券屬于國家發(fā)行的有價證券。那么,當C將偽造的國庫券出售給知情的D時,由于D知情,而非受騙者,C的行為完全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因而不可能構成有價證券詐騙罪。這種行為仍然構成犯罪,因為既然出售偽造的有價票證的行為都成立犯罪,出售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更應以犯罪論處。顯然,對于向知情者出售偽造的有價證券的行為,應認定為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人們可能難以接受這樣的觀點,因為《刑法》第227條所規(guī)定的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并不包括偽造的有價證券,或者說有價證券與有價票證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墒?,在刑法中,有價證券與有價票證的區(qū)分是相對的。就偽造和使用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進行詐騙而言,其中的有價證券不包括有價票證;但就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而言,其中的有價票證完全應當包括有價證券。這是因為:在刑法上,根據(jù)當然解釋的原理,雖然有價票證不能被評價為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缺乏有價證券的特征),但是有價證券完全可能被評價為有價票證。換言2,有價證券除具備有價票證的特征外,還具備有價票證并不具備的其他特征。既然有價證券并非缺少有價票證的特征,而且多于有價票證的特征,當然可以將有價證券評價為有價票證。法官面臨行為人倒賣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的案件時,首先要選擇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作為大前提。當選擇了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法津規(guī)定作為大前提時,就需要判斷行為人所倒賣的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是否符合偽造的有價票證的特征,而不能簡單地以“有價證券與有價票證是兩個不同概念”為由,得出“偽造的國家有價證券不屬于偽造的有價票證”的結論;由于有價證券必然符合有價票證的特征,所以,應當按照大前提與客觀事實,得出“倒賣偽造的有價證券構成倒賣偽造的有價票證罪”的結論。換言之,作為案件事實的偽造的國庫券,在《刑法》第197條的大前提下屬于偽造的國家發(fā)行的有價證券,在《刑法》第227條的大前提下則屬于偽造的有價票證。

  再如,《刑法》第266條要求詐騙數(shù)額較大,根據(jù)司法解釋,數(shù)額較大以2000元為起點。《刑法》第198條關于保險詐騙罪的規(guī)定,也要求數(shù)額較大,根據(jù)司法解釋,保險詐騙以1萬元為數(shù)額較大的起點。于是出現(xiàn)了這樣的問題:對于被告人田主觀上僅想騙取8000元、事實上也只騙取8000元的保險詐騙行為,應當如何處理?或許有人認為,既然甲的行為性質是保險詐騙,但又不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數(shù)額標準,就只能宣告無罪。本文不贊成這樣的觀點。雖然將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作為大前提時,甲的行為不符合這一大前提。但是,《刑法》關于保險詐騙罪的規(guī)定與《刑法》關于普通詐騙罪的規(guī)定,屬于特別法條與普通法條的關系,因此,保險詐騙罪以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如果將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作為大前提,就可以將甲的行為認定為普通詐騙行為,進而認定其行為構成普通詐騙罪。

  四、不能關注案件的邊緣事實,而應注重案件的核心事實

  一個案件由諸多事實構成,其中,有的事實與可能適用的刑法規(guī)范沒有關系(即本文所稱的邊緣事實);有的事實則直接關系到行為是否符合可能適用的刑法規(guī)范(即本文所稱的核心事實)。顯然,法官應當關注的是案件的核心事實,而不是邊緣事實。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案情的復雜性,許多法官、檢察官不能抓住案件的核心事實,導致認定犯罪不準確。事實上,只要時時刻刻以可能適用的構成要件為指導,就能迅速歸納出案件的核心事實。

  例如,某國有公司總經理錢某因嚴重失職被上級主管部門免職(不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錢某極為不滿,在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尚未更換時,錢某向公安機關聲稱丟失了公司的公章與財務章,要求重刻。經公安機關批準后,錢某重刻了公章與財務章,并到開戶銀行將公司的資金轉入自己能控制的賬戶,將一部分款項分給其他幾位被免職人員。辦案人員之所以認為本案難以處理,是因為主要考慮了兩個事實:其一,錢某以前是公司總經理,其犯罪行為利用了以前的職務便利;其二,錢某將部分款項分給了其他人員,似乎不同于普通財產犯罪。其實,這兩點事實不是本案的核心事實。錢某犯罪時已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他采取欺騙手段,使銀行工作人員產生了認識錯誤,從而將公司資產處分給錢共,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錢某將部分資金分給他人,是對其犯罪所得贓物的處理,絲毫不影響其詐騙行為的性質。

  在區(qū)分此罪與彼罪時,法官也應注重案件的核心事實。例如,盜竊與詐騙的關鍵區(qū)別在于:前者違反被害人的意志取得財物,后者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財物。換言之,被害人是否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是區(qū)分盜竊罪與詐騙罪的關鍵。在審理這類案件事實時,法官必須確定被害人是否基于認識錯誤處分財產。例如,A在X的寶石店,裝出要購買戒指的模樣使X拿出戒指,又裝作試戴戒指,在X接受其他顧客時,A乘機逃走。X拿出戒指交給A,并不是將戒指處分給A,即使在A試戴戒指時,戒指也由X占有,X接待其他顧客時只是導致其對戒指的占有弛緩。既然X沒有基于認識錯誤處分戒指,就只能認定A的行為成立盜竊罪。在司法實踐中,常常以行為是否具有秘密性區(qū)分盜竊罪與詐騙罪,這其實只是考慮了案件的邊緣事實,因而導致對案件定性不準。

  五、不能僅考慮案件事實的前因后果關系,還應注重考察案件事實的實質

  《刑法》規(guī)定各種具體的犯罪是為了保護特定的法益,同樣,各種行為是因為侵犯了特定的法益才成立犯罪。案件事實之所以能夠與《刑法》規(guī)范取得一致,是由于存在一個第三者,即存在與當為之間的調和者??事物的本質。“從法律意義上說,‘事物的本質’這一概念并不指派別之間爭論的問題,而是指限制立法者任意頒布法律、解釋法律的界限。訴諸事物的本質,就是轉向一種與人的愿望無關的秩序,而且,意味著保證活生生的正義精神對法律字句的勝利。因此,‘事物的本質’同樣斷言了自身的權利,是我們不得不予以尊重的東西。”“‘事物本質’是一種觀點,在該觀點中存在與當為互相遭遇,它是現(xiàn)實與價值互相聯(lián)系(‘對應’)的方法論上所在。因此,從事實推論至規(guī)范,或者從規(guī)范推論至事實,一直是一種有關‘事物本質’的推論。”例如,之所以認為將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與毀壞他人財物相對應,是因為《刑法》規(guī)定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目的在于保護他人財產,保護的方式是禁止毀壞他人財物,而將他人的戒指扔入大海的行為本質,是毀壞了他人財產。如果不是從這一“事物本質”出發(fā),毀壞他人財物的構成要件與將他人戒指扔入大海的行為,是難以相互對應的。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人們常常注重的是案件事實的前因后果關系,而不是案件事實的本質,因而導致定性失當。例如,行為人甲撿到乙的信用卡后,持信用卡到特約商戶購物。第一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甲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第三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可是,認定甲的行為成立侵占罪的觀點,只是考慮了案件事實的前因后果關系,而沒有考慮案件事實的本質。首先,雖然甲對信用卡本身實施了侵占行為,但這并不意味著甲對信用卡所記載的財產也實施了侵占行為。換言之,信用卡本身不同于金錢,也不同于不記名、不掛失的定額支票,撿拾了信用卡并不等同于撿拾了信用卡記載的現(xiàn)金。因為如果甲撿拾信用卡后并不使用,就不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損失。所以,侵占信用卡并不等同于侵占信用卡記載的財物。既然如此,就不能僅以行為人侵占了信用卡為由,認定為侵占罪。其次,雖然侵占信用卡的行為在前,使用信用卡的行為在后,但不能認為侵害法益的行為主要是侵占行為。換言之,對法益侵害起決定性作用的是使用信用卡的行為,而不是撿拾信用卡的行為,因為后者并不能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結果。既然如此,就應當根據(jù)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結果的行為確定案件性質。甲撿拾他人信用卡后購物、消費,完全具備詐騙罪的構成,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六、對案件事實不能重復評價,但又必須全面評價

  由于一罪與數(shù)罪的處理結局不同,如果對一個案件重復評價,使一個事實成為幾個犯罪的事實根據(jù),必然導致一罪變?yōu)閿?shù)罪。所以,對案件事實不能重復評價。例如,甲為了劫取己的財物,故意將乙殺害后,立即取定已隨身攜帶的財物。有的法院將甲的行為認定為故意殺人罪與搶劫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這顯然是對案件事實進行了重復評價,即殺人這一事實,既被評價為故意殺人罪的殺人行為,同時又被評價為搶劫罪中的“暴力”行為。這顯然不妥當。所以,要避免重復評價,就只能在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盜竊罪(或侵占罪)之間選擇。

  另一方面,對于案件事實又必須全面評價,不能遺漏構成犯罪的事實。例如,甲在盜竊他人的綿羊時,為了防止綿羊發(fā)出聲音,事先用毒藥將29只綿羊毒死或毒昏,然后將綿羊運回家,剝下綿羊皮后,將羊皮與羊肉賣給他人。表面上看,甲的行為只構成盜竊罪,其實并非如此。盜竊犯銷售犯罪所得贓物的行為通常之所以不另構成犯罪,是因為沒有侵害新的法益。但甲出售有毒的羊肉的行為,則侵害了新的法益,另成立銷售有毒食品罪。所以,對甲的行為應以盜竊罪與銷售有毒食品罪實行并罰。再如,稅務工作人員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后,非法為他人減免稅款。非法減免稅款的行為與結果,不能包含在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之中。故對乙的行為應以受賄罪與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稅款罪實行并罰。

  當然,對于與構成犯罪無關的邊緣事實,不作刑法評價,則屬理所當然。

  七、不能從主觀到客觀認定案件事實,而應從客觀到主觀認定案件事實

  認定犯罪的順序與犯罪的發(fā)生順序剛好相反。就故意犯罪而言,犯罪的發(fā)生順序通常是,行為人產生犯罪的故意,再實施構成要件的行為,最后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但司法機關認定犯罪時,往往是在結果(包括危險狀態(tài))發(fā)生后,考察能否將結果歸責干某種行為;在得出肯定結論后,再考察能否將行為與結果歸責于特定的行為人。如果說,犯罪的發(fā)生順序是從主觀到客觀,那么,認定犯罪的順序則是從客觀到主觀。如果顛倒這一順序,不僅難以正確認定案件事實,而且容易導致侵犯人權。

  但是,我國的司法機關**慣于從主觀到客觀認定犯罪事實,因此造成認定案件事實的困難。例如,執(zhí)行人員出于執(zhí)行判決的動機,非法拘禁多位沒有實施任何違法行為的人,非法拘禁的時間也很長。有的法官認為執(zhí)行人員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執(zhí)行人員是為了執(zhí)行判決。這是從主觀到客觀認定案件事實。其實,為了執(zhí)行判決還可能殺人,難道說殺人也是正當?shù)膯?顯然,如果先從客觀上確定案件事實屬于非法拘禁的性質,然后判斷執(zhí)行人員有無非法拘禁的故意,就不難處理這一案件了。再如,關于殺人與傷害的區(qū)別,始終困燒著我國的司法工作人員。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司法機關長期以來**慣于從主觀到客觀認定犯罪事實,導致過于相信和依賴被告人口供,而不善于根據(jù)客觀事實判斷被告人的主觀內容。當根據(jù)客觀事實得出的結論與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時,司法工作人員便陷入苦惱之中。當被告人向被害人心臟猛刺數(shù)刀導致死亡,卻始終不承認有殺人故意時,司法工作人員就感到困難:一方面客觀事實說明被告人具有殺人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又否認有殺人故意,不知如何適用法律。其實,在這類案件中,只要先從客觀上判斷案件事實是殺人還是傷害,然后考察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主觀罪過,便可以得出妥當結論。

  犯罪的后果

  首先,刑事犯罪是有關國家的事情,而民事違法,諸如違約和其它民事侵權行為,則只關系到受害的個人。這就是說,對犯罪處置的主動權屬于國家,而在民事違法的案件中,是不是要對侵權人提起訴訟,則要由受害人自己決定。例如,如果瓊斯拒不向史密斯支付債款,對瓊斯是不是提起訴訟,那完全是史密斯個人的事情。然而,如果瓊斯是破門而入史密斯的家,并偷了他的東西,這就成了國家應當管的事情;是不是對瓊斯提起控訴,就不關史密斯個人的事了。

  在刑事犯罪和民事違法之間的這個簡單區(qū)別,由于英國法律的兩個特殊因素,被弄得模糊不清了。第一個因素是,從前有個時期,議會為尋求防止某些行為的辦法,依照規(guī)定如果有人作了法律加以禁止的行為,任何人都可以對他提起刑事訴訟,并能收取一筆罰金;今天這一點卻沒有什么重要意義了。這些刑事行為,則要靠原告作為一個普通檢舉人訴請懲罰,現(xiàn)在大都已被廢除了。第二個因素是,在理論上英國起訴幾乎都是私人起訴,不僅任何人在一般情況下都可以對他人提起訴訟,而且在絕大多數(shù)案件中,通常身為警官的起訴人,也是以一個公民的身份根據(jù)他私人的權利進行訴訟。這種實際情況常被刑事案件起訴書上用國王或女王開始命名的事實給掩蓋了。比如羅杰。凱斯門特被判叛國罪的案件名稱,便是“國王訴凱斯門特”。然而,在地方法院審判的案件中,個人起訴者的名字就出現(xiàn)在案件的稱號中,例如“萊斯特訴皮爾遜”。不過,英國法律的這個獨特性,不應給我們以忽視真正嚴密控制刑事控訴仍然歸屬于王國政府的錯誤印象。

  其次,犯罪行為的又一后果是:一個人如被判定有罪,就應受到刑事懲罰;就象一個人如被證明有民事侵權行為,就要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一樣。例如,某甲由于粗心大意開車傷害了某乙,那末,某乙就可以對某甲提起訴訟,要他賠償損失。然而,如果某甲是使用暴力對某乙進行人身毆打,那末,某甲就會被告發(fā)和判罪,受到刑事懲罰。刑事犯罪行為和民事違法行為的后果之間的這個區(qū)別,由于在某些案件中,刑事法庭可以拒絕懲罰罪犯的事實,比如法官可能基于更多的寬大理由而寧可釋放被告,被弄得模糊不清了。其次,在某些案件中,民事法庭又可能懲處被告,判令他付給原告以懲戒性損害賠償金。這樣的事在誹謗行為中就時常發(fā)生。不過,事實仍然是:刑事訴訟的基本目的,是懲罰被告和預防犯罪,而民事訴訟的本質,則是強制被告賠償原告所遭受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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