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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都有哪些事項是不予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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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是很常見的一種訴訟形式,但是,在法律上,并不是所有行政訴訟法院都受理的噢。以下是由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行政訴訟不予受理的事項,希望能幫到你們。

  行政訴訟不予受理的事項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以國家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jīng)憲法和法律授權宣布緊急狀態(tài)、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如對外宣戰(zhàn)、宣布戰(zhàn)爭狀態(tài)、采取軍事行動、設立軍事禁區(qū)、簽訂國際協(xié)定、如與他國建交斷交等。

  (二)抽象行政行為

  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fā)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具有普遍約束力、對象不特定、反復適用的特點。結合行政訴訟法第52條、第53條的規(guī)定,在行政訴訟中又不可能不涉及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規(guī)章。從行政訴訟法規(guī)定法院對行政規(guī)章的態(tài)度上分析,法院對行政規(guī)章是有部分審查權的,因為不審查就不能決定判案時是否參照、就不可能“認為不一致”,所以,只能說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對抽象行政行為無受理權(立案權)無判決權(撤銷權),但有部分審查權,有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判斷其是否違法的權力,但審查后又無權對其法律命運作出安排。

  (三)內部人事管理行為

  行政機關對所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作的任免、獎懲、調動、福利等決定,工作人員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的這種內部行為與爭議是在機關內部執(zhí)行行政紀律,制定工作規(guī)則,調整內部結構,人事獎懲、升降變動中作出與發(fā)生的,這種行為本身不涉及與引起相對人權利義務的得喪、變更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此不服是在內部通過申訴等途徑解決的,而不發(fā)生提起行政訴訟的問題。至少,現(xiàn)階段我國的人民法院還無受理此類案件的承受力。

  注意適用此項的前提必須是公務員,下列人員不屬于國家公務員的范圍:(1)行政機關中的工勤人員;(2)我國的1249萬的公立大、中小學教師;(3)未被錄用為國家公務員的應試人員;(4)退休的公務員。

  (四)法定終局裁決行為

  必須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通過的法律所確定的終局裁決行為。

  1.出入境的兩個法律、九大自然資源的確認和國務院作出的復議決定。

  2.法律以外(下)的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設定的終局裁決權無效。相對人對法規(guī)、規(guī)章中規(guī)定的終局決定仍可再提起行政訴訟。

  (五)刑事司法行為

  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這是一種形式意義上的行政行為,但實質意義上則為司法行為。公安、國家安全機關行使職權具有雙重性質,這里的刑事訴訟行為不受行政法規(guī)則調整和支配。

  1.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監(jiān)獄行使刑事訴訟職權的行為不可提起行政訴訟訴。

  2.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實施的必須是有法律依據(jù)和授權目的的行為。

  3.公安機關既是刑事偵察機關,又是行政管理機關。

  (六)行政調解行為與法定行政仲裁行為

  調解是一種當事人自愿接受的“管轄”,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發(fā)生影響的決定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機關的意志。行政調解只是一種行政的規(guī)勸、建議,達成調解協(xié)議也主要依賴平等主體間讓渡權利、處分權利。勞動仲裁或其他法定仲裁的主體往往不是行政機關,故而對調解行為和仲裁行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七)不具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行政指導是上個世紀中葉“二次大戰(zhàn)”后行政活動的新方式。行政機關作出的具有示范、建議、倡導、訓導等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行為,相對人可以接受服從之,也可以拒絕不予接受。相對人不服從行政指導的行為不構成違法,行政指導行為也不具有強制性,因而沒有必要通過訴訟途徑來解決。

  注意行政指導行為前加了個定語“不具有強制力”,是描述性文字。

  (八)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重復處理行為一定是維持了原結論,沒有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發(fā)生新的得、喪、變更的影響,只是對以往結論的肯定和維持,故而,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九)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這里的對相對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主要是指行政行為有效成立以前的內部運作、程序性的準備行為、調查取證等事實行為,此種行為尚未發(fā)生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得、喪、變更變化的實際效果。

  行政訴訟的管轄范圍

  行政訴訟的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分工。

  《若干解釋》第6條第1款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和審查行政機關申請執(zhí)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第2款規(guī)定:“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zhí)行行政機關申請執(zhí)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這些規(guī)定都表明行政案件只能由普通人民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管轄遵循的基本原則是:

  1.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特別是便于作為原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參加訴訟。

  2.有利于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判決和執(zhí)行。

  3.有利于保障行政訴訟的公正、準確。

  4.有利于人民法院之間工作量的合理分擔。

  一、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是指按照法院的組織系統(tǒng)來劃分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行政訴訟法》第13條至第16條對級別管轄作了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行政訴訟法》第14條對此作了具體規(guī)定:(1)確認發(fā)明專利案件和海關處理案件;(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3)本轄區(qū)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這里的“本轄區(qū)內重大、復雜的案件”,根據(jù)《若干解釋》第8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幾種情形:(1)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2)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的案件;(4)其他重大、復雜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qū)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轄

  地域管轄又稱區(qū)域管轄,是指同級法院之間在各自轄區(qū)內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1.一般地域管轄。在行政訴訟中按照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劃分案件管轄稱作一般地域管轄,有時也稱普遍地域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guī)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jīng)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行政訴訟的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法律針對特別案件所列舉規(guī)定的特別管轄。

  行政訴訟管轄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

  第十三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四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1、認發(fā)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2、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3、轄區(qū)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第十五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qū)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jīng)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九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發(fā)現(xiàn)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fā)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三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判。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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